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陈献花,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现甫,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 代表人陈献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献花诉被告杨现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内黄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花、被告杨现甫及被告内黄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在省道303线二安乡大槐林村路口,被告杨现甫驾驶豫EP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现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P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内黄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现甫辩称,车辆在被告内黄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内黄人寿财险予以赔偿,赔偿时应将我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返还给我。 被告内黄人寿财险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现甫驾驶豫EP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省道303线二安乡大槐林村路口时,与原告陈献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献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现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献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献花在内黄县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2天,支出检查和医疗费用共计2438.4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杨现甫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豫EP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现甫,在被告内黄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赔偿清单及出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现甫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陈献花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献花受伤,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现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献花遭受的物质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核定为:1、医疗费2438.45元;2、误工费24457÷365×12=804元(住院期间),24457÷365×30=2010元(出院后);3、护理费29041÷365×12=954.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5、营养费12×10=120元;6、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6项共计6887.17元,应由被告内黄人寿财险在其承保豫EP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献花要求被告内黄人寿财险赔偿6887.1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杨现甫、内黄人寿财险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献花赔偿款6887.17元(履行时应扣除2000元返还给被告杨现甫); 二、驳回原告陈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现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中 审判员 张红周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