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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献芬与王献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路献芬,女,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献志,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路献芬,女,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献志,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后河工业园区(黄河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献芬与被告王献志、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科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献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刘战强,被告王献志、被告安阳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献芬诉称,2013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献志驾驶登记车主为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的豫EPXXX轿车,沿内黄县朝阳路北边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妇幼保健医院门口时,该车前轮将前方向行走的原告压伤。经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52.39元(变更后的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献志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阳科能公司辩称,车辆是借给王献志的,借给他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和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肇事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原告方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本案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献志驾驶豫EPXXX轿车,沿内黄县朝阳路北边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妇幼保健医院门口时,该车右前轮将前方向行走的路人路献芬压伤,并驾车把路献芬送到内黄县中医院。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王献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献芬无责任。
原告路献芬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跖跗关节脱位;2、左足内外侧楔骨、骰骨、2、3、4、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后又住院5天,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704.73元(包括被告王献志垫付的340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1人。”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该所出具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路献芬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路献芬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60天内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865元。
事故前,原告路献芬在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08.67元。原告的母亲王香花出生于1935年5月13日,王香花共生育了7个子女。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王彦军,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天61.36元无异议。
豫EPXX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安阳科能公司,被告王献志系在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王献志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献志为原告垫付检查费34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PXX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协议书、工资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赔偿清单,有被告王献志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至、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献志驾驶机动车将行人路献芬压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献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献芬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PX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王献志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并参照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应以106天为宜;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1人60天,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61.36元计算。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8704.73元(包括被告王献志垫付的340元)、误工费7450.63元(2108.67元÷30天×106天)、护理费3681.60元(61.3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17352.66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629.62元。如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329.62元(包括被告王献志垫付的340元);下余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献志赔偿原告。因被告王献志在诉前已为原告垫付了340元,扣除该款后,剩余960元,应当由被告王献志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献芬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3329.62元;
二、被告王献志赔偿原告路献芬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60元;
三、驳回原告路献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路献芬负担278元,由被告王献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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