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魏某某,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当年8月登记结婚,农历11月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4年6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我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我有决心挽回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4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一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