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魏志,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志勇,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魏志诉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6月7日向我借款5000元、8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及欠款共计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勇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6月7日借原告魏志5000元、8000元,向原告魏志出具有欠条、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魏志多次催要,被告李志勇至今未偿还该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魏志陈述及其提交的李志勇欠条1份、借条1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勇借原告魏志13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志勇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魏志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魏志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志借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