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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丁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连风枝,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99年7月17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连风枝,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9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范艳红,女,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母亲。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连风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羿池,被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8时左右,原告在内黄县楚旺镇红日网吧院内门口站着和他人说话,丁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切菜刀从楼上下来,原告后退几步,丁某某上前朝原告头部猛砍一刀,深达颅骨,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希望法庭调解,打架的情况我们当家长的不清楚,双方都住院治疗了,花费都差不多,我希望调解。原告先动手打我方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在内黄县楚旺镇红日网吧院子内,郭江涛、成鑫、韩豪一、关湘雨等人与丁某某发生矛盾,随后丁某某手持菜刀砍伤郭某某左侧头部一刀,造成郭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丁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4年8月13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楚)行罚决字(2014)第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丁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自己也受到内黄县公安局给予的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5161.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红波护理,郭红波系邯郸县黄粱梦永平金属经销处职工,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
以上事实有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黄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原、被告打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原、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5161.5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天数应为15天,护理费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450元;对于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5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61.54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范艳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0.77元。综上,为解决双方之纷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连风枝负担43元,被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艳红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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