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袁某某,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某某,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家务琐事我俩经常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我曾于2012年元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我的承包地由我来耕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生活中没吵过没打过,孩子都大了,离婚怕影响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典礼同居。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袁某甲生于1988年10月19日、长女袁某乙生于1989年8月1日、次女袁某丙生于1991年10月1日。原、被告婚前有来往,婚后无实质性矛盾,但因家务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被告婚后曾在马上乡西马上村建一座宅院,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袁某某,土地使用证号为内马集用(2006)字第190号。 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元月3日、2013年9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城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马集用(2006)字第190号、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已形成事实婚姻,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本次提起离婚诉讼,虽是第三次提起,但双方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的矛盾纠纷,并无实质性问题。且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三个子女。现小女儿成家在即,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应以大局为重,珍惜来之不易家庭生活,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现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