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袁井娣,女,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钮现华,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袁井娣之夫。 被告胡勇普,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 负责人陈献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井娣诉被告胡勇普、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井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钮现华、被告胡勇普、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井娣诉称,2014年9月8日18时许,胡勇普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EXXXX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城关镇东仗保村南生产路十字路口向南2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袁井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勇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井娣无责任。经查,豫EXXXX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35000元;2、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勇普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我。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投保属实,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人,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侵权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认定;2、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及原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胡勇普驾驶豫EXXXX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城关镇东仗保村南生产路十字路口向南2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勇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胡某某与胡勇普系姐弟关系,豫EXXXX轿车系被告胡勇普借用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车辆。 豫EXXX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事故受伤当天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4320.27元。出院诊断:1、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一楔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建议继续治疗;2、患肢严禁负重,床上功能锻炼;3、每月定期来本院复查至骨折愈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钮现华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外出打工人员每月工资15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薛玉民证明,主张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与钮现华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勇普为其垫付医疗费950元,该款包括在原告诉请数额内。庭审中被告胡勇普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在履行时将垫付款直接支付被告胡勇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结婚证、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一日清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二份,被告胡勇普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勇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勇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被告胡勇普驾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直接的侵权人,被告胡勇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并非本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赔偿的部分,因被告胡勇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胡勇普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43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6700.5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193.5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3264.27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三张未盖公章的门诊医疗票据,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及定期复查,且该票据为出院后产生,对此三张票据涉及的239.8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日误工损失10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误工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日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其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第一楔骨撕脱骨折的诊断结果,结合其出院医嘱中继续治疗和复查的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要求按100天计算其误工天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及院外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用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看病时间及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及精神损失2059.73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13264.27元由各被告按下列数额承担:1、医疗费43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6700.5元、护理费1193.5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胡勇普垫付的医疗费9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在履行时从其应赔偿范围内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胡勇普。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井娣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3264.27元(履行时,将被告胡勇普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50元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胡勇普); 二、驳回原告袁井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袁井娣负担419元,被告胡勇普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