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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金太与郭奇、汪亮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27号 原告薛金太,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奇,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亮亮,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27号
原告薛金太,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奇,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亮亮,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金太与被告郭奇、汪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太、被告汪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郭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约定月息3分,被告汪亮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奇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亮亮辩称,该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到期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规定,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郭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郭奇因做生意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汪亮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奇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汪亮亮辩称,从借款到现在,原告从未要求我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担保法规定,我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对此原告称,借款到期后曾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向担保人催要的相关证据。被告郭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奇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汪亮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亮亮认可,被告郭奇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汪亮亮辩称,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原告没有向我催要借款,也没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我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告对此反驳称,借款到期后曾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催要的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汪亮亮的担保方式属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汪亮亮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亮亮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过高,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高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其合理部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郭奇归还借款并承担合理部分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奇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薛金太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奇、汪亮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