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苏某某,女,194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淑霞,女,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淑霞、赵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现有四个子女,大女儿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丙。原告含辛茹苦分别将他们抚养成人,并给他们分别成家立业。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多年,现原告又常年有病,正是需要儿女们进行赡养的时刻,在日常生活中原告的两个女儿和次子对原告十分孝敬,唯独被告李某某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更可恨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暴力和虐待,曾将原告的肋骨打成骨折,后经人劝说,被告却不知悔改。于2014年8月24日早晨因原告在他宅院内居住的问题,又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我虐待,并不让原告在他院内居住,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5627.73元,给小麦1000斤、玉米500斤,食用油40斤、煤1000斤、打伤我的药费2573.70,元,以后治疗的费用凭票支付;二、原告赵被告院内所留的三间瓦房仍由原告居住;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应驳回起诉,该起诉与情理相背,与事实不符,2.原告起诉我,并非原告本意,是受人指使。原告所述被告暴力殴打原告是假的,也没有打成骨折。原告在福州给次子看孩子时,每次回来都在被告家吃饭。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包括其次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都是被告垫付的。以上说明被告已尽赡养义务,以自己的实际能力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查明真相。还被告清白。关于原告诉状中说的的三间瓦房,该案是赡养关系,与此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费按法律承担。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打原告的医疗费,不属实,也并非被告所为。按法律规定不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一直与被告李某某的父亲、祖父在现在被告李某某院内南边的三间瓦房内生活,在被告李某某之父及祖父先后去世后仍在该三间瓦房内生活至六年前和其次子李某丙其福州之前。原告苏某某从福州回来后要求在该三间瓦房内居住,被告拒不同意。原告现在女儿家居住。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苏某某生活期间未支付赡养费。原告苏某某要求一个人在该三间瓦房内居住、生活,拒绝同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要求与李某丙二人轮流赡养。 另查,原告苏某某现有四个子女。被告李某某共四口人(只有一人为未成年子)共耕种有十亩耕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仅要在物质上照顾好,更要在精神上照顾好。原告苏某某主张的三间瓦房系其与被告的父亲、祖父的家庭共同财产,当然享有居住生活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不得妨碍原告在该房屋内生活。因原告苏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自主张的赡养方式不同,应以有利于被赡养人的方式进行赡养,故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相应的赡养费。赡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为1407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未能充分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的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苏某某支付2014年当年的赡养费1407元,自2015年起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1407元; 二、原告苏某某有权在被告李某某院内南边的三间瓦房内生活,被告李某某不得干涉。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