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申某某,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巩某某,女,1993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被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3日举行了婚礼,在此期间共给付被告彩礼50508元,吃饭消费19500元,2013年5月10日我给别人打工受伤后,生活和情感最需要照料时,被告以打工为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人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彩礼款50508元、订婚典礼饭费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实,双方发生矛盾是因我父亲受伤原告不许照顾,矛盾激化是原告有病不能正确处理导致,我打工在前,原告受伤在后,且我外出打工也是在原告及其家人催促下才去的,原告诉请彩礼款数额不实,订婚典礼饭费不属于彩礼款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返还我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巩某某2011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3日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申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巩某某彩礼款40000元,2013年5月份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原告申某某处现有被告巩某某个人财产:被柜1个、电动自行车1辆、大床单4条、小床单2条、枕巾2对、枕套2对、被罩4个、包袱单2块、床上四件套、空调罩1个、冰箱罩1个、茶壶2个、脸盆2个、盆架1个、鞋架1个、衣服架1个、暖壶1对、冰盘1对、呢子褂1件、小羽绒袄2件,裤子4条、秋衣裤2套、鞋2双、项链1条、耳坠2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张改某、申红某当庭证言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某某给付被告巩某某彩礼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当返还。双方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告申某某给付被告巩某某彩礼款的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张改某、申红某当庭证言,应认定为40000元,按照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该40000元彩礼款,被告巩某某应予适当返还,考虑到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故本院酌定按40%比例返还,原告申某某主张的其它订婚花费及回礼款你,数额较小,应认定为礼节性赠与,原告申某某处的被告巩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申某某也应当返还;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巩某某返还彩礼款16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巩某某关于彩礼款部分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申某某返还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诉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某彩礼款16000元; 二、原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巩某某个人财产:被柜1个、电动自行车1辆、大床单4条、小床单2条、枕巾2对、枕套2对、被罩4个、包袱单2块、床上四件套、空调罩1个、冰箱罩1个、茶壶2个、脸盆2个、盆架1个、鞋架1个、衣服架1个、暖壶1对、冰盘1对、呢子褂1件、小羽绒袄2件,裤子4条、秋衣裤2套、鞋2双、项链1条、耳坠2只;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被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巩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