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耿俊全,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时义省,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少南,女,199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时义省之妻。 原告耿俊全诉被告时义省、张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义省、张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俊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中召乡经营饭店时,购买我白酒欠款14575元,并出具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时义省、张少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至2014年在经营饭店期间,8次从原告处购买白酒合款14575元,并向原告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给付,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时义省、张少南欠原告酒款1457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属于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因是夫妻关系共同支付欠款14575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时义省、张少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俊全欠款14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