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苏国花,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韶言,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 法定代理人:崔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科,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国花与被告孙韶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花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孙韶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孙韶言驾驶豫ERJ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前线石盘屯连庄树皮厂前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孙韶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孙韶言驾驶豫ERJxxx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事发以后,我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治疗费用,目前仍然在继续治疗。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2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费用84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韶言辩称,我服从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孙韶言 驾驶豫ERJ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前线石盘屯连庄树皮厂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苏国花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国花受伤,双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被告孙韶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国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豫ERJxx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孙韶言,孙韶言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ERJxx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后,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急诊,急诊费用840元,之后转院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5374.79元。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院外购药的情况,原告购买白蛋白花费13195元,因原告病情需要,原告另花费院外购药费用以及辅助用具费用共计11087.6元,因原告住院,原告主张花费转院租车费900元和交通费2660元。 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康复治疗,原告从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转到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康复治疗210天,康复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8296.5元,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根据病情需要,原告院外购药花费10363元。原告请求本次住院交通费568元。 事故后,被告孙韶言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6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苏国花因交通事故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已构成二级伤残;2、苏国花属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580元。 诉讼过程中,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家庭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先于执行英大泰和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60000元。 原告苏国花系农村户口。原告的父亲苏学文(生于1937年3月15日)、母亲牛书花(生于1934年7月15日)共有6个子女。原告苏国花的儿子孙晓杰(生于1999年11月22日)。以上三人需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急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院外购药证明、院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石盘屯乡其林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驾驶证、交通事故取款单、证明以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孙韶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韶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国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ERJxxx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孙韶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孙韶言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损失。但在赔偿时应扣除其已垫付的86000元。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原告请求的内黄县中医院急诊费用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65374.79元、院外购买白蛋白费用13195元、院外购药费用以及辅助用具费用共计11087.6元、误工费3551.29元(24457元÷365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原告在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康复治疗的医疗费28296.5元、院外购药费用10363元、误工费14071.15元(24457元÷365天×210天)、护理费33417.04元(29041元÷365天×210天×2人)、营养费2100元(10元×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0元×210天);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20年×0.9)、鉴定费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931.54元【[(5627.73元×5年×2人)÷6人]+{[(5627.73元×3年)+(5627.73元÷12月×9)]÷2}】、原告经鉴定需终身护理,原告终身护理费为580820元(29041元×20年)、以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一次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护理人员应按2人,护理费应为8433.82元(29041元÷365天×53天×2人)。原告请求的租车费和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租车费和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6037.85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各被告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损失数额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费生活费的损失数额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0000元,下余的876037.85元,由被告孙韶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0830.28元。 上述赔偿数额扣除本院先予执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阳支公司的6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0000元。扣除被告孙韶言已垫付的86000元,被告孙韶言实际应赔偿原告苏国花各项损失共计61483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限被告孙韶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花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14830.28元; 三、驳回原告苏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苏国花负担2399元,由被告孙韶言负担9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