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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岳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内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楚旺镇后尹王村,系被告亲戚。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印、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自有了小孩后,家庭矛盾逐步加大,吵架后发展到动手打我,夫妻生活实在维持不下去,这才提起离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望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岳含笑跟我生活。
被告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共同生活13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都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孩子,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