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63号 原告王全稳,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青,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全稳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公司)、李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稳、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河南七建在承包内黄县飞翔金桂王府工程项目期间,与原告建立货物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河南七建的项目部供货,被告出具收货入库单,后经结算,被告河南七建仍欠原告货款13500元,并由其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李永青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七建公司辩称,本案在程序上有两个被告,被告李永青籍贯是林州市,内黄县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欠款人李永青是自然人,不是答辩人七建公司,该欠款与七建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永青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4月份,原告王全稳给河南七建金桂王府七号楼供应电器材料,由该七号楼建设的验收人郭志林、会计李顺吉和会计苏爱红向原告王全稳出具入库单,并加盖河南七建金桂王府七号楼材料专用章,原告提供的加盖河南七建金桂王府七号楼材料专用章的入库单共17份,共计合款44916.6元。后于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永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内容为“今用到原告王全稳电料合款44916元,已支付31416元,下欠1350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七建认可李永青是金桂王府项目部人员,但否认李永青是金桂王府项目部负责人,对于郭志林、李顺吉、苏爱红的身份和金桂王府项目部的账目被告称庭后七日内提交给法庭,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提供。被告河南七建未向法庭提交其他任何证据。 另查明,本院审理判决并生效的(2013)内民三初字第134号案件中,已经审理查明并认定2012年2月29日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被告河南七建公司承接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飞翔金桂王府7号楼及标段内地下车库工程,被告河南七建在金桂王府7号楼工程项目中委托李永青对外签订合同、处理相关事宜,李永青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郭志林、苏爱红是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入库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本案中被告李永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三是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南七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程序上有两个被告,被告李永青籍贯是林州市,内黄县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对于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河南七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出答辩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盖有河南七建金桂王府七号楼材料专用章的入库单,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河南七建金桂王府七号楼建设工程中,被告河南七建辩称原告提供李永青出具的欠条证明是否是李永青本人书写无法证明,入库单上的河南七建金桂王府七号楼材料专用章公司没有刻制过,但被告河南七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称,故本院对被告河南七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王全稳与被告河南七建公司和被告李永青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焦点争议,被告河南七建辩称被告李永青书写的证明条所载明的欠款人是李永青,没有标明任何公司字样,该欠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在本院审理判决并生效的(2013)内民三初字第134号案件中,查明并认定2012年2月29日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被告河南七建公司承接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金桂王府7号楼及标段内地下车库工程,被告河南七建在金桂王府7号楼工程项目中委托李永青对外签订合同、处理相关事宜,李永青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郭志林、苏爱红是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永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授权人河南七建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河南七建未提供证据推翻已生效的(2013)内民三初字第134号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上述内容,且被告河南七建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郭志林、苏爱红的身份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永青为河南七建在金桂王府7号楼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和郭志林、苏爱红是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李永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授权人河南七建公司承担。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17份入库单上的材料款共计44916.6元,庭审中被告河南七建辩称被告李永青书写的证明条所载明的欠款人是李永青,没有标明任何公司字样,该欠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没有载明材料用于哪个工地,且欠条上总数与入库单上数额总和不符,但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加盖了河南七建金桂王府七号楼材料专用章,且有河南七建工作人员郭志林、苏爱红等人签名,被告李永青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上的材料款总额为44916元,与原告提供的17份入库单上材料款总额相吻合,且被告河南七建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项目部的账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永青出具的欠条证明是代表被告河南七建金桂王府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河南七建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以支持其上述辩称,故本院对于被告河南七建的上述辩称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永青、郭志林、苏爱红是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他们的经营活动,应由河南七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给付材料款1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李永青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后,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材料款,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13500元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河南七建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全稳材料款1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