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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飞与石山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王勇飞,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山根,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勇飞与被告石山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王勇飞,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山根,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勇飞与被告石山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山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石山根超市欠我货款4830元,原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山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王勇飞向被告石山根的超市内供货,被告石山根向与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收货单上注明的付款日期是2014年2月21日,并有被告石山根的签名和“欠款”字样。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勇飞提交被告方出具的收货单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830元,有被告超市打印并有被告石山根签名的收货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3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山根欠货款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山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勇飞货款人民币4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山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