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王相臣,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保国,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王相臣与被告魏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保国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臣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我现金4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特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保国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魏保国因在北京工地带班需用钱,从原告王相臣处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王相国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短信记录,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保国欠原告王相臣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保国在原告王相臣催讨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魏保国应付全部责任。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相臣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申 博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