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196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某母亲。 被告贾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男女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在内黄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17日生一儿子取名贾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小事吵架,经常分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贾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贾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3、婚内共同财产太阳能、洗澡间、挂衣柜、床双方各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确定,双方财产、债权、债务的确定与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1月23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贾某甲于2008年10月1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6月底7月初因吵架分居至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称起诉前将其变卖所得四五百元。原告主张的婚内共同财产太阳能、洗澡间、挂衣柜、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四张发票主张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个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对此四张单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1年10月16日8000元欠条一张主张其为婚内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贾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欠条、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多年,并且生有孩子,可以认为双方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虽因家务琐事吵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情形,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其他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