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子王思某,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女杨艺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思某、女杨艺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子王思某(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份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也未举出相关证据以印证其诉称事实,故对其诉称本院不应采信,原、被告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双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