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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翠叶、郭晓枫与田林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李翠叶,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晓枫(曾用名郭肖风),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祥,男。 被告田林奇,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翠叶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李翠叶,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晓枫(曾用名郭肖风),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祥,男。
被告田林奇,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翠叶、郭晓枫诉被告田林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叶、郭晓枫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祥、被告田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欠我们太阳能款19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们太阳能款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拉的太阳能,当时说的是价格(货款)1800元,而不是1900元,而且,因为原告欠杨某某钱,经三方同意我已将太阳能款1800元给了杨某某了,我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太阳能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林奇于2008年11月24日欠原告李翠叶、郭晓枫太阳能款1800元,经原告李翠叶、郭晓枫催要,被告田林奇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录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林奇欠原告李翠叶、郭晓枫太阳能款1800元没有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田林奇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翠叶、郭晓枫要求被告田林奇给付太阳能款18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田林奇之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翠叶、郭晓枫太阳能款1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翠叶、郭晓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林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裴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