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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订婚,于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份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于2012年农历7月12日生育男孩取名叫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身心伤害,曾经多人进行对被告批评教育,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女孩归原告抚养,男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3、原告婚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于2012年7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9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户口簿,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