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85号 原告李庆军,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计忠,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赵建阳,男,1981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新洋,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付所,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保平,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付所,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庆军与被告郭计忠、赵建阳、赵新洋、张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被告赵新洋、张保平及委托代理人赵红亮、赵付所、被告赵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计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至11月份,被告郭计忠、赵建阳、赵新洋合伙养猪时经被告张保平介绍多次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共欠款80973元,被告张保平为郭计忠代签欠条两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973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阳辩称,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从2013年11月底我已退火,该款与我无关。 被告赵新洋辩称,我是给郭计忠打工的,不是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保平辩称,我代郭计忠签字,是在原告的授意下所签,我不是合伙人。原告的饲料款与我无关,我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郭计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至11月份,被告郭计忠、赵建阳合伙养猪期间赊欠原告饲料,合款98973元。期间给付原告18000元,下欠原告饲料款80973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向法庭提供一份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在收货凭证上的签名、被告赵建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新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赵某某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货凭证上的签字是受郭计忠的授权代郭计忠所实施的行为,该饲料用于郭计忠的养猪场,应由养猪场承担责任。我是郭计忠的雇佣人员,并非合伙人,原告将我作为被告实属主体错误。被告张保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赵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在收货条上的签字是受郭计忠的授权且在收条上显示我是代郭计忠签字的代笔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于法相悖。2014年10月10日本院对证人赵某某进行调查,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言内容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明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是原告让其签名、按印,其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赵某某是负责向养猪场送饲料,养猪场的合伙人究竟是谁赵某某并不知情。庭审中被告赵建阳认可养猪场是郭计忠、赵建阳、赵新洋合伙经营,但未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赵新洋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赵新洋是合伙人的其他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合伙养猪期间。被告郭计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赵某某证明、被告收货凭证、法院调查赵某某的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养猪场的合伙人是谁,谁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赵某某证明一份、被告张保平收货凭证两份、被告赵新洋收货凭证一份、被告郭计忠收货凭证十份、被告赵建阳收货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计忠、赵建阳、张保平、赵新洋是养猪场的合伙人,赵建阳对其是合伙人认可,被告郭计忠未答辩,又未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其是合伙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赵新洋、张保平对其合伙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在收货凭证上的签字是受郭计忠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证人赵某某未出庭作证,且庭后否认其证明内容,因此原告证明赵新洋、张保平是合伙人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郭计忠、赵建阳对其合伙经营养猪场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赵新洋、张保平是否是养猪场的合伙人,原告未能提供其合伙的书面协议,也未能提供其投资、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赵新洋、张保平为共同合伙人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新洋、张保平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赵建阳辩称,其于2013年11月底已退伙,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经查,原告主张的债权均发生在被告赵建阳退伙之前,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赵建阳的辩称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计忠、赵建阳在合伙期间拖欠原告饲料款理应及时偿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计忠、赵建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庆军饲料款809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郭计忠、赵建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