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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蒙与付庆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王晓蒙,女1997年10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秋太,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庆涛,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王晓蒙,女1997年10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秋太,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庆涛,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南大街4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群,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成宾,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蒙与被告付庆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以下简称邯山大洋车队)、邱成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蒙的法定代理人王秋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严,被告邱成宾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庆涛、邯山大洋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蒙诉称,2014年2月12日5时许,被告邱成宾驾驶被告邱成宾豫JXXX轿车,行驶至内黄县西环建设路口时,与付庆涛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冀DBXXX、冀DJNXXX号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豫JXXX轿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庆涛、邱成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11.96元(变更后的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庆涛、邯山大洋车队均未答辩。
被告邱成宾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确定;肇事车辆是邱成宾借用杨彦刚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杨彦刚;因原告方明知与邱成宾在一起喝酒,明知邱成宾已喝醉,还要其送原告,原告方有一定过错,邱成宾的责任原告要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赔偿责任应减少百分之五十;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这3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同时扣除返还给邱成宾。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首先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其次,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审理商业险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精神损失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酒后驾车,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邱成宾驾驶豫J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西环建设路口时,与被告付庆涛驾驶的冀DBXXX、冀DJNXXX号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又撞倒了路边的线杆,造成双车及线杆受损,豫JXXX轿车上的乘坐人王晓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庆涛、邱成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王晓蒙受伤后,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原告转院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肾挫伤并被膜下血肿形成;2、多发性骨盆骨折;3、双肺挫伤。”共住院XXX天,支付医疗费32769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大便畅通;2、禁辛辣食物,禁酒;3、回家后绝对卧床一月,一月后再次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该所出具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晓蒙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晓蒙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支出转院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935元。
事故车辆冀DBXXX、冀DJNXXX号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付庆涛,该车在被告邯山大洋车队挂靠运营。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保了冀DBXXX、冀DJNXXX号挂大货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5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被告邱成宾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原告对该款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邱成宾驾驶的豫JXXX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彦刚,被告邱成宾系在借用杨彦刚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5月份起即在内黄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农民公寓租房居住,并提供了内黄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内黄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的居住证明,租赁协议予以证实,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赔偿清单;被告邱成宾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付庆涛驾驶机动车与邱成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豫JXXX轿车的乘坐人即原告王晓蒙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庆涛与邱成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晓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DBXXX、冀DJNXXX号挂大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50%。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邱成宾承担50%。因原告提供了内黄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内黄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且有租赁协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2769元;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时间应当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0天;赔偿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2731元(24457元/年÷365天×190天);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即护理费12061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XXX天×30元)、营养费XXX0元(XXX天×1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3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0677.06元。如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731元、护理费1206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500元,计84088.06元。除鉴定费1300元外,下余损失252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50%,即12644.5元,其余12644.5元由被告邱成宾赔偿。对于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被告付庆涛和邱成宾各承担50%,即每人650元。对于被告付庆涛承担的650元,被告邯山大洋车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邱成宾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644.5元及鉴定费650元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邱成宾多垫付的16705.50元,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该款退还被告邱成宾。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蒙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6732.56元(履行后,原告应当将其中的16705.50元返还给被告邱成宾);
二、被告付庆涛赔偿原告王晓蒙物质性损失650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晓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付庆涛、邱成宾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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