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柴永岗,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伟平,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柴永岗与被告邵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堂、被告邵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邵伟平盖猪场时,经邵国臣介绍,我给被告运送红砖,共计价值2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为我出具欠砖款条,此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000元砖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邵国臣是我村的交易员,我盖猪场时买的一切建筑材料包括红砖都是通过邵国臣买的,该20000元欠条是我给中介人邵国臣打的,并且这20000元砖款已经交给中介人邵国臣,该条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邵伟平盖猪场时,经邵国臣介绍,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共计价值2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欠砖款条,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20000元砖款已经交付给交易员邵国臣,但其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000元砖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上述20000元砖款已经交付给交易员邵国臣,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柴永岗现金2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