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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军与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李学军,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纺织西路大司空。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职务经理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李学军,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纺织西路大司空。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志勇,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学军与被告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志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军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购买了现住房一套,被告一直承接着小区房产的物业管理,原告一直交付着物业管理费。2013年11月12日,被告龙宇物业公司没有通知原告便进行试暖,导致原告房屋内暖气设备损坏而漏水,并导致原告房间内的大量物品被水侵泡而损坏,导致原告产生巨额损失。同时还造成了原告楼房下层业主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宇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关,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购买了内黄县城华益滨河城南区3号楼2单元4层东户商品房一套,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被告龙宇物业公司负责,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11月12日,在该小区进行暖气试暖时,原告房屋内暖气设备损坏并漏水,导致原告房间内的大量物品被水侵泡而损坏,同时还造成了原告楼房下层业主损失。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并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新兴评鉴字第(2014)第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所涉损失鉴定为11875元(其中原告楼下住户损失为1500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损失是由于被告试暖时未通知造成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另查明,原告已赔偿楼下住户损失1500元。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照片、光盘、调查笔录、收条、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本院委托鉴定结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试暖过程中暖气设备损坏引起漏水所导致的,被告辩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在试暖时没有通知住户在家中留人,被告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致使原告家中没有人并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与其无关,虽然提供了安阳市人民政府的一份文件,但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已经本院委托并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楼下住户的损失已经做出相应的赔偿,该部分损失应当包括在原告的损失中。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是为了确定本案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依法也应予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875元、鉴定费2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军损失、鉴定费共计13875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原告李学军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