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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刚与马颖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朱志刚,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颖颖,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志刚与被告马颖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朱志刚,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颖颖,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志刚与被告马颖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颖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刚诉称,2013年10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合同。我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对于第二项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房产权属归我,被告履行权属转让签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颖颖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马颖颖与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了中央特区32号楼2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2013年10月8日,原告朱志刚与被告马颖颖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马颖颖将上述房屋权属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房屋转让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履行变换房产权属等手续,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以上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到条、收据、完税发票、被告马颖颖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下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而本案所涉房屋属于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产,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该项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房产权属归原告、被告履行权属转让签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房款2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志刚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颖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