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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州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63号 原告张运州,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苏纪红,职务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63号
原告张运州,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苏纪红,职务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运州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与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合英、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1日,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的业务员巩运成找到原告张运州签订了一份以原告张运州为投保人,张双梅为被保险人,张运州为受益人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2014年6月13日,被保险人张双梅突发心前区不适。经内黄县豆公乡卫生室诊断为心肌梗塞,后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7日,巩运成向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递交了原告张运州的索赔文件,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张运州进行赔付保险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的保险为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初次患有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因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照所交保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原告申请理赔时提供的资料只能证明被保险人身故,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所以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身故保险金7164元,被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双方保险合同终止。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万元的重大保险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告张运州为妻子张双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ZZA506226xxx,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2006年1月11日至2055年1月11日止。2014年6月13日,张双梅突发疾病被送到西豆公卫生室,经西豆公卫生室医生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庭审中查明张双梅在转送到豆公乡卫生院时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运州要求被告公司理赔,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并非因约定的重大疾病死亡,不符合理赔的条件,而只赔付所交保险费,引起本诉纠纷。另查明,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保险费7164元。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单、索赔文件签收清单、内黄县西豆公卫生室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巩运成证人证言、西豆公村委会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续期保险费银行划转成功通知单;被告新华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张双梅发病后经西豆公卫生室医生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在转院途中死亡,有内黄县西豆公卫生室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以外的原因死亡,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因急性心肌梗塞病故,本院予以认可。急性心肌梗塞病故属于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疾病种类之一,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急性心急梗塞应当符合三个条件才能理赔,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保险公司业务员巩运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巩运成只是向原告说明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死亡即可理赔并未告知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限制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因重大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有保险单当为证,保险关系成立,被保险人因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保险金7164元,该笔款项应当从20000元的保险金中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运州保险金人民币12836元;
二、驳回原告张运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张运州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