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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安国与杨阳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23号 原告彭安国,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安国与被告杨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23号
原告彭安国,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安国与被告杨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原告修理费12500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用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修车款,欠条不是我打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原告修理费12500元,并打有欠条。庭审中,被告称其本人开一修车厂,没有必要去原告处修车,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并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并不欠原告修理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及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修车款1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没有在原告处修车,不欠原告修车款,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并提出对欠条落款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及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阳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安国汽车修理费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杨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