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张献红,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山锋,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献红诉被告石山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献红诉称:自2013年中秋节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生纸共计欠款13237元,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10月27日补写欠条一份,至今未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石山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卫生纸欠款1323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石山锋欠原告卫生纸款13237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属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13237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张献红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山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献红欠款13237元。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石山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