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张献和,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艳军,男,汉族,1971年8月5日生。 原告张献和诉被告车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献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立有借据,约定利率月息2.4分、期限5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车艳军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车艳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车艳军于2014年1月23日借原告张献和现金50000元,立有借据,利率月息2.4分、期限5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张献和多次催要,被告车艳军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献和陈述及其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被告车艳军借据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车艳军于2014年1月23日借原告张献和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车艳军却至今未向原告张献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车艳军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献和请求判令被告车艳军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4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车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张献和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车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献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4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车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