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张保生,男,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双芬,女,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浩文,男,2012年4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敬洲,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洲,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媛媛,女,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马集行政村李家村190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保生、高双芬、张浩文与被告李伟、李媛媛、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洲、张俊田,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李伟驾驶豫AJV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东庄镇卫生院东处,与原告张保生推的三轮车、原告高双芬推的娃娃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目前已经花费巨额的费用,而被告对原告的费用没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保留原告除本案起诉以外的其他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0元。 被告李伟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确定。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方李伟已经给付原告方25000元应予以扣除;该车是李伟借被告李媛媛的车,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李伟进行赔偿。 被告李媛媛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李伟驾驶豫AJV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东庄镇卫生院东处,与原告张保生推的三轮车、原告高双芬推的娃娃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李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生、高双芬、张浩文无责任。诉讼中,三原告申请对被告李伟驾驶的被告李媛媛所有的豫AJV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并交纳了申请保全费62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后因被告李伟提出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 事故后,原告张保生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36.78元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1元。病历医嘱“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2、卧床休息,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原告主张还支付了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票据。 原告高双芬于事故当日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内黄县中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238663.64元,病历医嘱“陪护2人”。最后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清淡饮食;2、遵医嘱用药;3、定期复查,不适立即随诊。”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牵引器一个98元,提供了河南省人民医院营养餐单据一张,支出260元,原告主张还支付了交通费1594元,并提供了票据。原告高双芬此次起诉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庭审中,被告李伟申请对原告高双芬的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事故后,原告张浩文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46.53元及门诊医疗费6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定期复查。”原告主张还支付了交通费700元,并提供了票据。 事故车辆豫AJV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媛媛,被告李伟系在借用李媛媛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李伟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李伟收到条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系借用被告李媛媛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又是实际使用人和侵权人,应由被告李伟依法承担。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李媛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张保生医疗费21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70元、误工费469.04元(24457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7天×2人)、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4206.82元。高双芬医疗费2386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83天)、营养费830元、误工费5561.45元(24457元/年÷365天×83天)、护理费13207.69元(29041元/年÷365天×83天×2人)、交通费1594元、颈椎牵引器98元、营养餐260元,上述共计262704.78元。张浩文医疗费58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260元、护理费3484.28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2人)、交通费700元,上述共计11030.81元。另三原告支出申请财产保全费620元,三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278562.41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36330.36元;剩余损失242232.05元,因被告李伟在诉前已给付原告款25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李伟实际应赔偿三原告款217232.05元。三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生、高双芬、张浩文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6330.36元; 二、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张保生、高双芬、张浩文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17232.05元; 三、驳回三原告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伟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