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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2012年7月份原、被告订婚。原告和被告相识前,原告生育有一女儿,名叫刘某甲,2012年农历9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没有共同语言,脾气不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打架。双方从2013年农历9月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在我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了。为此,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的女儿刘某甲归原告抚养;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依法归还(祥见财产清单);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2012年7月份原、被告订婚。原告和被告相识前,原告生育有一女儿,名叫刘某甲,2012年农历9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