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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根、程军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二初重字第52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建国,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二初重字第52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建国,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根,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军艺,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兆丰,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卫,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会广,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树兵,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根、程军艺、杨兆丰、张红卫、陈会广、高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兆丰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被告杨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根、张红卫、高树兵、程军艺、陈会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张海根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45‰,被告程军艺、杨兆丰、张红卫、陈会广、高树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清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利息13744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起诉之日至本息金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根、张红卫、高树兵、程军艺、陈会广均未答辩。
被告杨兆丰辩称,我从来没有来内黄县信用社办理过担保手续,也没有签过字,信用社起诉的其他人员我一个都不认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张海根向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田氏信用社提出借款48万元的申请,2008年6月3日,被告程军艺、张红卫、陈会广、高树兵分别为被告张海根借款48万元作出担保承诺,自愿为被告张海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19日,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田氏信用社与被告张海根、程军艺、张红卫、陈会广、高树兵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海根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起到2009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12.45‰;被告程军艺、张红卫、陈会广、高树兵为借款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于同日,即2008年6月19日,被告张海根向原告下属的田氏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张海根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程军艺、张红卫、陈会广、高树兵未偿还借款48万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均有被告杨兆丰的名字及按印,诉讼中,被告杨兆丰对以上签名及按印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以上均不是被告杨兆丰本人的签名和按印,鉴定费11200元系被告杨兆丰缴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杨兆丰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氏信用社系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有权利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海根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其长期逾期不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被告程军艺、张红卫、陈会广、高树兵在被告张海根借款到期不偿还借款时,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海根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程军艺、张红卫、陈会广、高树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兆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被告杨兆丰的名字及按印均不是被告杨兆丰本人的签名和按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兆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海根偿还给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8万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海根支付给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8万元借款在2010年5月19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37448元,以及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12.45‰计算,本金按48万元计算);
三、被告程军艺、张红卫、陈会广、高树兵对以上一、二项判决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兆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4元,由被告张海根、程军艺、张红卫、陈会广、高树兵共同负担,鉴定费11200元由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学风
审判员  郭卫锋
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