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南大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呼建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亮,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东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葛世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海燕,女,1979年7月8日生,汉族。 王振亮、侯海燕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风振,男,汉族。 被告赵建新,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振亮、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宁公司)、侯海燕、赵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王振亮、赵建新及王振亮、侯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振亮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06‰,原告为被告王振亮提供担保方式担保;原告与债权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王振亮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由被告国宁公司、侯海燕、徐建、赵建新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振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欠债权人539359.66元,债权人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扣划原告在债权人处的担保基金539359.66元,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振亮及其他被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之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39359.66元;2、判决被告支付担保费2166.67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3月24日至还清代偿本息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振亮、侯海燕辩称,王振亮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国宁公司,该笔款于2013年2月5日到达王振亮账户,当天王振亮将该款转到了国宁公司会计郑庆庆的账户,原告起诉侯海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振亮和侯海燕均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赵建新辩称,应当由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振亮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06‰。原告为被告王振亮提供担保方式担保,原告与债权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王振亮(乙方)与原告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收取担保费,按月担保率2.5‰计算;第四条约定,1、如乙方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造成甲方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甲方代为清偿之日起,乙方按甲方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甲方代付贷款本息后,享有此债务的追偿权。3、如乙方未履行借款合同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七条约定,由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侯海燕、赵建新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振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欠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39359.66元,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扣划原告在债权人处的担保基金539359.66元,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国宁公司、侯海燕、赵建新的承诺担保书、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催收通知书、扣划通知书、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律师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振亮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振亮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扣划原告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担保基金539359.66元,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亮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39359.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振亮支付担保费2166.67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均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2014年3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国宁公司、侯海燕、赵建新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亮、侯海燕辩称王振亮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国宁公司,该笔款于2013年2月5日到达王振亮账户,当天王振亮将该款转到了国宁公司会计郑庆庆的账户,因王振亮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而且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把钱打到王振亮账户,该借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至于王振亮是否把钱打到担保人国宁公司的账户系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9359.66元; 二、被告王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人民币2166.67元; 三、被告王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539359.6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王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侯海燕、赵建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内黄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