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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赵晓强、赵银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北100米路西。 负责人郭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北100米路西。
负责人郭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晓强,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银长,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赵晓强、赵银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常志飞,被告赵晓强、赵银长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EYxxx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2年7月24日,被告赵晓强无证驾驶豫EYxxxx号车肇事致第三者胡亚鹏、胡松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晓强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2012)内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共计110000元。我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已通过转账履行完毕。赵银长系赵晓强之父,事故发生时,赵晓强未满18岁,且还是实际车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先行赔偿的款项110000元。
被告赵晓强、赵银长辩称,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为我们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如实告知和明确提示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Yxxxx的面包车,该车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2年7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晓强驾驶豫EYxxx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43公里加900米(井店大冯村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浚县善堂镇后村的胡松相撞,造成胡松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胡亚鹏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晓强驾车逃逸。后经内黄县交警部门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松、胡亚鹏无责任。2012年11月27日我院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赵晓强驾驶豫EYxxxx号面包车,该车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胡亚鹏的父母胡赵领、赵九梅经济损失55000元,赔偿胡松的父母胡红雨、赵翠霞经济损失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已通过转账汇入我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赵银长系赵晓强之父。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本案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因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赵晓强驾驶豫EYxxxx号面包车,该车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有主体资格。针对第二个焦点,因被告赵晓强无证驾驶豫EYxxxx号面包车,造成胡松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胡亚鹏死亡,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强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被告赵晓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了(2012)内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后即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赵晓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赵晓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赵银长作为赵晓强的父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晓强未满18周岁且无驾驶资格,故认定被告赵银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内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证明其在2013年1月14日已通过转账汇入我院执行款专户并已向受害人赔付110000元,故原告关于追偿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赵银长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晓强、赵银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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