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顾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豫Jxx、豫JE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及时拨打了“110”。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刘某等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被害方人民币43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村委会证明,被害人袁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接处警信息表;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某等人的委托书,民事补偿协议书、领款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无前科查询证明、交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肇事后能及时拨打“110”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被害方人民币43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