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福强,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由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勇,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福强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福强及其辩护人杨玉敏、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福强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和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5万元,为其承建项目工程谋取利益。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郝福强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刘某、水某、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人民币10万元,为刘某、水某、任某等人承揽土方工程谋取利益。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福强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借款方式收受刘某、水某、任某等人人民币20万元,为刘某、水某、任某等人承揽土方工程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郝福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郝福强及同案人刘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福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第三起犯罪事实核实后认定。 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福强受贿25万元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福强的第三起受贿罪,应认定为借款;3、被告人郝福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福强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和某人民币15万元,为其承建的项目工程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郝福强供述、情况说明。2012年4月份,和某给其送了15万元,其用于装修房子。 ⑵.证人和某证言。其与郝福强于2011年相识,公司为感谢郝福强在开发项目工程提供的照顾,2012年4月份,以装修房子为名,向郝福强行贿15万元。 ⑶.证人郭某证言。郭某系公司会计,负责记账、出纳及保管公司的周转资金。2012年4、5月份,和某拿着一张写好的借条借现金15万元。 ⑷.证人池某证言。公司与郝福强之间没有用工协议、经济来往。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郝福强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刘某、水某、任某等人人民币10万元,为刘某、水某、任某等人承揽土方工程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郝福强供述、情况说明。2011年底,刘某让其帮忙承包土方工程,其找到公司负责人沈某,沈某答应帮忙,2012年,刘某承揽了土方工程,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刘某在其家给了其10万元,以感谢其提供的帮助。 ⑵.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其与任某、崔某、水某四个人商量用其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的土方挖掘工程,本钱由其四人平均负担,利润均分。其找到郝福强跟他说,其四人想承包该工程的土方挖掘工程,不会让他白帮忙,赚钱后给他一定的好处费。在郝福强的帮助下,2011年年底承包了该工程的地下土方挖掘工程。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四人在工地上商量说,没有郝福强的帮忙承包不了该工程,为了表示感谢,给他送10万元,钱从其四人在该工程挣的利润中出,大家都同意。当天晚上,其跟水某开车去了郝福强的家中,其跟郝福强说,感谢他在承包工程的地下土方挖掘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其把事先装有10万元的塑料袋扔到郝福强家的沙发上了。 ⑶.证人水某证言。为了感谢郝福强在承包工程的地下土方挖掘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其与刘某、任某、崔某商量要给郝福强送钱,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刘某到了郝福强的家中给郝福强送了10万元,这10万元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具体几沓其没有看。 ⑷.证人任某证言。2011年10月份,其与水某、崔某、刘某四人合伙承包了土方挖掘、运输工程,其四人平均投资、平均分担风险和利润,刘某当时说,这个活郝福强帮了大忙,没有郝福强的帮忙其根本就承包不了这个工程,到时工程挣钱了,好好感谢感谢郝福强,送礼的钱其四个人平摊,其四人都同意了。2013年其四人第一次给郝福强送10万元钱,是水某和刘某到郝福强家里送的。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福强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借款方式收受刘某、水某、任某等人人民币20万元,为刘某、水某、任某等人承揽土方工程谋取利益。被告人郝福强所得利息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郝福强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25万元。审理过程中退利息款1.2万元。 另查明,检察院以被告人郝福强涉嫌收受周某7万元,于2014年5月9日检察院侦查,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人郝福强收受该7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福强又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和某人民币15万元、收受刘某等人人民币30万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郝福强供述摘录、情况说明。2013年8月份,其儿子上学,因资金不足向刘某借20万元,其给刘某打了20万元的借条。2013年11月,其儿子上学不适应,资金也没有用,就给刘某打电话说还20万元借款。刘某说:给你的就不打算要了,不用还了。其说:借的就是借的,要还。随即将20万元的借款通过其妻子的银行卡转到刘某老婆的名下,借条收了回来。2013年12月,刘某称工程用钱紧张,要借50万元,2分利息。其通过其爱人的账户把50万转到刘某的爱人的账户上了。刘某收到后,打电话让周某某将70万元的借条送到了其办公楼下,其说借条打错了,应该是50万元,但周某某称是刘某安排的。其给刘某打电话说明多20万元。刘某说:借款20万元不要了,送给你了。2014年3月份,三个月期满,刘某给其支付了70万元的利息4.2万元。刘某是想让其以后给他帮忙,送给其20万元,就给其写了70万元的借条。 ⑵.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7、8月份,郝福强说想用钱在外地买套房子借20万元,并且说,很快就还。其跟任某、崔某、水某说郝福强用钱的事,他们说,郝福强对其帮助较多,用点钱就用吧,不要利息,其在银行取了20万元现金给了郝福强,郝福强打了一张借条。过了两个月郝福强没有还钱,其四人商量把这20万元送给郝福强,四人每人分担5万元。大约过了半个多月,郝福强跟其说要还钱,并且跟其要银行卡号,其对郝福强说,其四人商量不用还了,他说还是要还,其就说:“那也行,我现在正缺钱,要不你先把钱给我,到时钱宽松的时候再把这20万元给你,”并且其还问他,如果他那儿钱多,让他帮多凑些钱,月息2分,他说中,就这样,他把20万元还了。过了没多少天,郝福强给其打电话说,找了50万元钱,其就开车去了郝福强的办公室,在他办公室,其跟郝福强说:“没有你的帮忙其公司是承包不了地下土方挖掘工程的,为了表示感谢,20万元四人说不用你还了,这一次借你50万元,直接给你打70万元的借条,那20万元就送给你了,表示谢意,”郝福强客气一下,其就给他打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任某、水某、崔某三人不知道郝福强还款的事。 ⑶.证人水某证言。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刘某在工地上跟其和任某、崔某说,郝福强说他的儿子在上学,想买房子,想借20万元钱,并说一个多月就还,当时考虑到郝福强帮其承包了这个工程,而且郝福强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可以帮助其要工程款,其三人就同意了。刘某在他的公司给了郝福强20万元钱的现金,郝福强打了借条,借条由刘某保管。过了两个月后,郝福强未还款,为了感谢郝福强的帮助及以后获得照顾,其四人商量将郝福强借的20万元送给郝福强。这20万元钱到现在为止郝福强没有还。 ⑷.证人任某证言。2013年,其与水某、崔某、刘某共同商量给郝福强送了30万元钱,是分两次送给郝福强的。第一次是其四人共同商量给郝福强送10万元钱,由水某和刘某到郝福强家里送了10万元钱;第二次是郝福强刚开始借了其四人20万元钱,后来他一直不还,其四人商量不要了,将20万元送给了郝福强。 ⑸.证人王某证言。王某系郝福强爱人,其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中旬从其建设银行的卡上转到刘某爱人周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20万元;2013年12月份从其建设银行的卡上转到刘某爱人周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50万元。2014年3月份或者是4月份,刘某按照70万元借款结算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4.2万元钱,钱打到其建行卡上了。 ⑹.书证 ①被告人郝福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履历表。郝福强案发时职务身份; ②营业执照、机构代码; ③借款条及转账凭条。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郝福强向刘某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2013年刘某借王某70万借条,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 ④银行往来记录。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付利息4.2万元; ⑤退赃证明。被告人郝福强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25万元,向本院退赃款1.2万元; ⑥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检察院以被告人郝福强涉嫌收受周某某7万元于2014年5月9日指定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人郝福强收受该7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福强又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和某人民币15万元、收受刘某人民币30万元的犯罪事实; ⑦同步录像光盘8张。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福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4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郝福强的第三起受贿罪,应认定为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0月1日,刘某、任某、水某等人在被告人郝福强的帮助下,取得了土方挖掘工程的承包权。2013年上半年,刘某、任某、水某等人为了感谢郝福强在承包土方挖掘工程中的帮助,共同向被告人郝福强行贿10万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郝福强由刘某经手向刘某、任某、水某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了感谢被告人郝福强在承包土方挖掘工程中的帮助及后续工程中得到被告人郝福强的照顾,刘某、任某、水某等人经协商决定将该20万元行贿给被告人郝福强;被告人郝福强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该款时,刘某向被告人郝福强提出借款50万元,并商定月2分的利息后,被告人郝福强通过其妻子王某的银行卡于2013年12月10日向刘某的妻子周某甲的银行卡转款50万元,被告人郝福强收到70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郝福强收取刘某本金70万元的利息4.2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郝福强具有收受刘某、任某、水某等人20万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被告人郝福强收受周某某7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郝福强主动交代了收受和某人民币15万元、收受刘某等人人民币30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行为;被告人郝福强主动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福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郝福强所退赃款人民币26.2万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