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在郑州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和苏某预谋,被告人赵某编造虚假姓名“叶”,苏某让被告人赵某假装与他人结婚,骗取钱财。被告人赵某和苏某经冯某介绍,谎称让被告人赵某与李某结婚,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庭审前,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退归被害人李某。 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编造虚假姓名“赵晓梅”,伙同编造虚假姓名“张红艳”的苏某经冯某、冯某甲介绍,谎称让被告人赵某与董某结婚,骗取被害人董某现金人民币6600元。庭审前,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退归被害人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李某的陈述、领赃证明;被害人董某的辨认笔录、取款凭条、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乙、冯某甲、冯某的证言;同案人苏某的供述、(2014)内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抓获证明、政审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