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在北京市地铁13号线东直门站大厅内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回龙观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乙,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祝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祝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祝某乙在网吧与段某发生肢体冲突后离开。随后,二被告人纠集被告人祝某甲、石某乙等人到网吧欲找段某打架时,被告人石某甲、祝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祝某乙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祝某甲和被告人石某乙用随身的腰带殴打被害人张某,致使被害人张某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祝某乙于2014年8月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投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其接到朋友石某甲电话,让去帮忙打架。其和石某甲、祝某丙、祝某乙、石某乙等人来到网吧,在网吧内没找到人,就又坐车走到一中桥,后走到老电影院,接着顺着南大街往北走到老阿尔泰超市,又走到老县医院,后走到海澜之滨,又到网吧,后来见石某甲和祝某乙与另外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衫的男子争吵推搡起来,祝某丙先下车往北走了,接着其和石某乙还有一个穿红色T恤衫的男子下来车往他们吵架的跟前去。其边走边抽出身上的腰带,将腰带对折后握住折叠处快步向跟前走并用腰带铁扣头一端用力朝那个穿白色T恤衫的男子头部猛摔,然后其见石某乙也用腰带铁头扣处用力朝那个男子头部猛摔了一下,接着其又朝那个男子的头部用力猛摔了一下。之后石某甲用脚朝那个男子身上跺了一脚,还用拳头朝那个男子身上砸,当时在现场有一个胖一点的男子说一直在劝,之后就走了。 2、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2014年5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祝某丙到其家说祝某乙喝多了,骑电动车撞到树上了,让其和他一起去接祝某乙。到村里的路口时祝某丙说有人打祝某乙,让其跟他一起去打架,后其和其他几人来到网吧。石某甲、祝某乙和祝某丙就到网吧里找打他们的人了,他们在网吧找了一圈没找到,然后就开车找了一圈,也没找到人,就又开车回到网吧门口,祝某乙和石某甲就下车说再到网吧里面找找,他们两个走到到网吧门口的时候,和站在门口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不知因为什么事发生口角了,然后其看见祝某乙、石某甲和戴眼镜的男子动手了,其、祝某甲、祝某丙和那名司机就都从车上下来了。其从裤子上解下腰带,用手拿住腰带走到跟前,祝某乙在一边说是这个戴眼镜的男子打他了,这时祝某甲就用腰带朝这名戴眼镜的男子头上摔了两下,其用腰带的铁头扣朝这名戴眼镜的男子头上摔了一下,之后就坐车走了。 3、被告人祝某乙、石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同被告人石某乙、祝某甲的供述一致。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23时许,其到网吧玩了一会游戏,大概玩到24时左右,就准备出门打车回家,在网吧门口等出租车的时候,过来两个年轻人,在网吧门口和其发生了语言上的冲突,那两个年轻人就打电话叫人,大概过了十来分钟,过来一辆白色的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那四个人下车后,什么话也没有说,上来就打,打完之后,打其的那几个人就走了。印象中有三个人拿腰带头朝其头上摔,当时头上至少挨了两下到三下,剩余的人打了没就没有印象了。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05月15日凌晨0时左右,其和张某在网络门口说话,我就和张某在网络门口聊着天,大概在凌晨1时,过来两个年轻人与张某争执,骂人的那个年轻人就开始掐张新阳的脖子,这时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两个人手里拿着皮带,两个人手里没有拿东西,这四个人来到跟前,其中拿皮带的两个人从张某后面用皮带的铁头打张某的头,在殴打张某的过程中,其中一个拿皮带的先朝张某的头上连续打了两下,另外一个拿皮带的接着朝张某头上打了一下,后参与打架的那六个人向北跑到车上,坐上车向北走了。先开始过来的两名年轻男子一名叫石某甲,另一名叫祝某乙,具体谁是石某甲和祝某乙其分不清。 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那天晚上其喝的比较多,在网吧门口发生什么事情都记不清了。后其通过看监控,想起那时好像是因为坐到在网吧门口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了,这时那两名男子过来说那时他们的电动车。当时他们让其起来,并且说了一句脏话。然后其就和他们两个发生争吵了,接着其和对面一名男子互相推了下,然后旁边的朋友就把我们拉开劝走了。当时在现场的有其、段某某、司某、王某和张某。 7、证人祝某丙的证言证实,因其儿子祝某甲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打架的事,把人打伤了,当时祝某甲用腰带打人家了,后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就把腰带送过来。 8、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10、物证:腰带一条。 11、书证:(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告知笔录;(3)、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祝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至5月27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4)、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回龙观站派出所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祝某甲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17时被抓获;(5)、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第二派出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祝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4日在北京被抓获,28日被押解归案,同日被刑拘;(6)、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第二派出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祝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2014年8月4日到该所投案;(7)、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带回祝某甲的证明,证实民警将祝某甲带回;(8)、内黄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祝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祝某乙无前科证明;(9)、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第二派出所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祝某丙在逃证明;(10)、民事谅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祝某乙随意殴打打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祝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祝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