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俊峰,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抓获,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俊峰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俊峰及其辩护人殷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0日至1月29日,被告人申俊峰伙同苏某(另案处理)、王某(身份尚未查明)在由付某、王某甲、苏某甲、赵某(已判刑)四人共同经营的洗浴中心内,组织女性未成年人赵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崔某甲、胡某某卖淫合计250余次。其中获非法所得5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俊峰、焦某、刘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情况证明,被告人焦某、刘某甲、王某乙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俊峰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俊峰辩称:我对组织卖淫罪名有异议,我只是介绍了两个卖淫女给“王某”,没有参与对卖淫女的管理。 辩护人殷江峰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俊峰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申俊峰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受“王某”雇佣充当司机,向“王某”介绍二名卖淫女等客观事实,其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的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俊峰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告人申俊峰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至1月29日,被告人申俊峰伙同苏某、王某在由付某、王某甲、苏某甲、赵某四人共同经营的洗浴中心内,组织女性未成年人赵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王某、崔某某、崔某甲、胡某某卖淫合计250余次。其中被告人申俊峰获非法所得5600元,案发后已退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俊峰供述:我叫申俊峰,2013年春节前我通过朋友王某介绍到洗浴中心上班,帮忙王某管理卖淫小姐,有时负责给卖淫小姐购买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等,我一共在那待一个月左右,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在洗浴中心查获卖淫嫖娼,随后把聚龙洗浴中心的卖淫小姐、工作人员等都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当时民警没有带我,随后我和老板付某、王某甲、苏某甲、赵某四人一起到公安机关门外打听情况。 2013(阴历)年前大概一个月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的一个朋友“王某”叫我和他一起到内黄,说有个浴池去看看,看能否往里面上“小姐”,快过年了挣些钱,他不会开车,就由我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车带着王某往内黄来了,走到洗浴中心,他让我下车去问问,看这个地方有没有小姐,用不用上小姐,我就进去问了,当时是付某在那,他说需要,我们就互留了个电话,并商量好等他们装修好再具体谈论细节,说完我们就走了。停了大概有十天左右,赵某跟我打电话,说装修好了,让我们带小姐过去,当时我就和王某一块带着段某某,崔某某,胡某某,崔某甲她们四个过去了,洗浴中心是2013年元月1日开业,刚开始生意并不好,没什么人,后来洗浴中心老板们想办法免费洗浴,增加演艺节目什么的,生意慢慢好起来了,小姐就显得少了,他们要增加人,我就又把赵某某找过来了,没停几天,王某某、杨某某陆续也就来了,到元月29日浴池内因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就经营这么长时间,小姐也全部被抓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这儿的几个小姐我找了两个人,一个叫段某某,一个叫赵某某,我是在网吧里面认识的,也知道她们两个曾经干过小姐,就问她们愿不愿意干,她们说愿意,我就让她们来了。段某某当时说她20岁左右,赵某某跟我说她18岁,具体多大我也不清楚,他们当时都没有身份证。胡某某、崔某某、崔某甲他们三个人是王某找来的,具体王某怎么跟他们说的我不清楚,王某某和杨某是她们自己来的,她们跟这里面的胡某某、段某某玩的比较好,她们都多大年龄不清楚。她们这几个人在浴池里卖淫,给男客人提供性服务。我跟浴池老板商量,挣的钱三七分,老板占三,我们占七,并且他们的服务员,小姐每提供一次性服务,他们提两三块钱。我们跟这帮小姐挣的钱五五平均分。小姐在这里的性服务有118元的,158元的,200元的,300元的,400元的,这些价位都包括什么具体内容不清楚,反正都是跟客人发生性关系,价位高项目多一点,时间长一点而已。平常我和王某都不在这,我都是隔个三四天来结一次账。结完账我给王某,他把我们俩的钱抽出来,剩余的钱就发给这些小姐了。我们在这个浴池有一个多月时间,当时干的时候,王某跟我说先让我干着,等条件成熟了再跟我接一个浴池,也没说给我多少钱,反正每次我把钱给他的时候他就给我点,累计有5600元钱,王某大概能分15000左右,因为这是王某的场子,我只负责跑跑腿,干干具体活。这些卖淫女的食宿有浴池老板负责,但小姐只对我们,不对浴池,有什么事跟我们说,我们对浴池。我主要是隔几天去浴池算算账,看看小姐有什么事没有。 苏某当时跟我在一起生活,我们有过一个儿子,但是没有结婚证,也没举行婚礼,现在分开了,她回她老家去了。我每次去算账的时候她都跟我一块去,有时候到那里看看演出,我去跟浴池老板算账,她就在洗浴中心玩,和那帮小姐聊天,时间一长慢慢她们也就熟悉了。她就是跟我跑去玩,她也没工作,没事跟我来回跑跑玩。 2、同案人苏某供述:2013年01月29日16时许,我在洗浴中心202房间坐着等待客人按摩时,你们的民警开门进到房间内,给我们出示了警官证,让我们都穿上衣服把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里。我来到这里有五六天了,我是做按摩的不提供性服务,她们几个是卖淫的,大名叫啥都不知道,家是哪里的都不知道,她们几个人都住在202房间,我住在205房间。没有人管我,平时有人需要按摩都是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叫我,如果有客人提出要求性服务就找里面提供性服务的小姐。 3、同案人付某供述:2012年8月份左右,我、王某甲、苏某甲、赵某四个人共同出资把“浴池接下来,2013年元月1日开业,到元月29日浴池内因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就经营这么长时间。 浴池开业之前我们商量往浴池内上“小姐”搞色情服务,到开业时有两个小姐,后来浴池内有四五个小姐,他们流动性很大,今天走明天来,人员不固定。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带的她们,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再见了面能认出来,开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小姐在浴池卖淫,与需要性服务的客人发生性关系,按不同的服务收取费用,我不太清楚都哪些服务内容。浴池平常都是以王某甲为主,除了小姐外,有焦某、王某乙、刘某甲、何某,负责浴池内卫生、打扫一下床铺、偶尔客人要服务了,他们谁有空就跟客人介绍介绍。我们浴池和小姐是怎么分成的具体我不知道,是王某甲谈的,后王某甲跟我说100块钱我们得30元,小姐和鸡头得70元。 4、同案人赵某供述:2012年8月份左右,我、王某甲、付某、苏某甲四个把浴池接下来了,2013年元月1日开业元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营20多天。开业当天浴池内就有小姐卖淫,我们几个股东都知道,这中间,浴池内小姐一直有,人员不固定,有时二三个,有时四五个,这些小姐在浴池里,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根据服务内容不同,收费标准也不同,我们是按百分之三十抽的,挣一百块钱,我们得30元,其余的归小姐和“鸡头”他们分。这些小姐平常由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管理,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后来经过辨认知道他叫申俊峰。小姐做完服务,客人把钱交给吧台,不经小姐的手,到最后根据她们的服务再跟她们分钱。别的服务员平常打扫打扫卫生,叠叠床铺,客人需要性服务了,她们也帮着喊小姐。 5、同案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8月份,我、付某、苏某甲、赵某四人共同出资把浴池接了下来,从2013年元月1日开业,元月29日浴池内因容留卖淫被查获。开业时,有两个小姐,这两个小姐是“鸡头”找的。他当时开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当时浴池正在装修,他就过来和我商量给浴池上小姐的事,我就同意了,并商定他和小姐100元占70元,我们几个股东占30元,我们管吃住,现在经过辨认我知道他叫申俊峰。这些小姐具体是那的我不知道,年龄看着大约都20岁左右,都不太大。每天都来来走走,每天保持在四五个左右,小姐在浴池卖淫,与需要性服务的客人发生性关系,按不同的服务收取费用,分100元、118元、168元等几种情况。我们四个人没具体分工,谁有空谁去,我平常没别的什么活,平常我操的心多些,在那的时间长些。小姐每做一次都有记录,到时按账分钱,从开业到被查获,小姐这一块我们能挣30000元左右,一个人分7000多元钱。我们几个都知道浴池内容留卖淫的情况。 6、同案人苏某甲供述:2012年8月份,我、付某、王某甲、赵某四人共同出资把浴池接了下来,从2013年元月1日开业,元月29日浴池内因容留卖淫被查获。浴池是王某甲全权负责,开业时有两个小姐。小姐流动性很大,今天走明天来,经常换,人员不固定,年龄看着都不大,谁带过来的我不清楚,经常有一个男子来浴池对他们进行管理,现在经过辨认知道他叫申俊峰。小姐在浴池卖淫,与需要性服务的客人发生性关系,按不同的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怎么分钱的我不知道,谈的时候是王某甲谈的,后来王某甲跟我说100块钱我们得30元,小姐和“鸡头“分那70元。他们每做一次性服务,都有记录,到时按账本分钱。 7、同案人付某甲供述:2013年1月1日,我叔付某的浴池开业,我就过去帮忙了,直到1月29日被查获,我一直在浴池二楼休息厅干活。主要是在二楼客人休息厅,打扫卫生,叠叠被子,卖茶水,客人多了我帮着介绍小姐服务。有的客人洗完澡休息的时候,询问我都有什么服务,我就说我们这有小姐“打炮”,服务内容不同,价格也不同,一看他有要小姐的意思,我就叫小姐过来具体跟他谈。小姐全都是卖淫服务,也就是性服务,具体都哪些内容我弄不清楚,反正服务项目不同,价位不同。我介绍的大概有七、八次,因为大部分都是小姐看到客人上来休息了,主动过去问人家要不要服务。卖淫后的嫖资由股东在一楼收银,几个股东谁有时间谁在那。 介绍性服务都是先看客人手牌,再看看“洗浴服务单”上的金额及性服务小姐的号码,都是报“XX元的大保健”,代表嫖资和性服务,报完后在单子上签上自己的姓,代表是经那个服务员的手,也是为了确认小姐确实做过服务,到时候好对账,以防小姐自己填单子,这个单子一式两联,小姐自己一联,一楼吧台留一联。小姐的日常管理由一个年轻人管理,25岁左右,长头发,开了一辆银白色轿车,我现在知道他叫申俊峰,还有他媳妇一个20多岁的女的,我不知道名字。浴池有六七个小姐,她们都说十八九岁了,我也没看过她们的身份证。 8、同案人焦某供述:我在浴池当服务员,主要是二楼客人休息厅,打扫一下卫生,客人多了我帮着介绍介绍小姐服务。每介绍一个性服务,都向吧台开个单子,单子上写的是“大保健”其实都是卖淫项目,包括口交、打炮、胸推等项目,根据价格、服务内容不同,但都包括打炮。我们几个以付某甲为主,因为他是老板付某的亲侄子,而且每次“鸡头”带小姐来时,都是向付某甲交待,让其照顾好“小姐”。我们每介绍一次性服务,抽取两块钱,但是这个钱不是给个人,是给我们四个服务员、两个收银员、一个换衣间的人一起花的,主要是买烟、买酒、吃喝花销。洗浴服务单上“焦”字代表的就是我,“付”字代表的是付某甲,“王”字代表的是王某乙。以前在单子上出现“刘”字的话代表的是刘某甲。对于“鸡头”,我见过他的面,知道他外号,后来在辨认中知道他叫申俊峰。 9、同案人刘某甲供述:我去洗浴中心是2013年1月1日开业当天上班的,我主要是收拾房间,给客人拿烟、拿水。期间,有客人问我有特殊服务没有(性服务),我对客人说有,然后跑到卖淫女住的房间内叫她们与客人直接交谈,经我的手介绍了七八个性服务,每次介绍完,卖淫女开个服务字单,上面注有:“大保健”和小姐的编号或代号,我就签上我的姓“刘”,代表是经我手介绍的,然后由我交到吧台上。“大保健”的意思就是性交,服务的价格不同,服务内容也不一样。 关于“鸡头”我知道他开一辆白色丰田小轿车,后来经过辨认我知道他真名叫申俊峰。 10、同案人王某乙供述:我从上班开始就知道洗浴中心有卖淫服务,因为卖淫女住的那个房间离我工作的地方就几米远,有时客人也询问我有没有特殊服务(性服务),我就叫焦某来接待客人。我开过一个单,在上边写了一个“王”字代表我,上边还有卖淫女的代号,还有写“大保健”三个字,代表性服务,根据价格不同,内容也不同,但都包括性交。 11、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在洗浴中心干了不到一个星期,公安机关扣的账本上有记录。在那儿,我为浴客提供有偿性服务。平时,申俊峰和他姘头苏某负责管理我和崔某某、崔某甲、赵某某、段某某、杨某、王某某等卖淫女。平时,申俊峰和他姘头苏某不经常在聚龙洗浴中心,都是隔几天来对对账。他们不在的时候,我们自己做的服务,自己在账本上记录,他们来后,再核对账单,找洗浴中心老板结账。苏某就是被查获当天,和我们一起被带来的一个白色上衣的女孩,20岁左右。因为我们当时都害怕出去后被报复,所以当天没人指认她,她后来离开了。第一次询问时,主要是害怕,所以没有如实陈述。 1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洗浴中心2013年1月1日开业时就在那上班,为洗浴的客人提供“打炮”(性服务)、胸推、吹箫(口交)等色情服务,每次服务收费从118元到400元不等。我每次做完后,对半分钱,从元月1日到现在一共分了有将近一万元。“疙瘩”的情况,我只知道他30多岁,其它就不知道了。洗浴中心提供性服务的人员不定,今天是七个。 13、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元月20日来聚龙洗浴中心卖淫的,是“疙瘩”把我带过来的,和我一起来的还有杨某某。“疙瘩”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是我们的带班的,是个男的。 14、证人段某某证言:2013年01月29日16时许,我在聚龙洗浴中心和一个男子发生性关系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里。我是一个叫“疙瘩”的男子把我们领到这里卖淫的,和我一块来的有一个按摩的,大名叫啥不知道,她和我们几个不是一类的,她不卖淫。我们卖淫的几个人都住在202房间。疙瘩的大名叫啥我不知道,年龄多大我也看不出来,他家是哪里的我也不知道。我们卖淫后所得的收入老板和我们平分。我们和老板分过后,还有一个男子再和老板分钱,具体怎么分,我就不知道了。 15、证人崔某甲证言:2013年1月29日16时许,我在聚龙洗浴中心202房间坐着等待卖淫时,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叫我来聚龙洗浴中心卖淫的叫“疙蛋”,是一个年龄在30岁左右的男子,个高,中等身材,黑色短发,家是哪里的我不知道。我卖淫的钱是和“疙蛋”平均分的,“疙蛋”和老板怎么分钱的我不知道。 16、证人崔某某证言:我和崔某甲、胡某某是一个叫“王某”的男孩组织到洗浴中心卖淫的。王某约二十三、四岁,身高有一米七左右。第一次询问时,我考虑“王某”肯定会在外面为我们跑事,后来进到拘留所后,知道这是不对的,所以今天我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王某”的违法事实。嫖资我和“王某”是“五五”分帐,洗浴中心和“王某”分另外一半,至于他们怎么分,我不清楚。我认识“疙瘩”,但不了解他的情况,只是见过面,苏某是“疙瘩”的姘头,“洗浴中心”被查当天,她被一起带来了,后来因为没人指认她,她被放走了,当时我想把自己的事说清楚就行了,不想牵扯别人,另外,也指望“疙瘩”在外为我们跑事,所以就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苏某的情况。 1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29日16时在“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 18、书证: 1)被告人申俊峰户籍证明; 2)被告人申俊峰无前科情况证明; 3)抓获证明:被告人申俊峰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 4)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 5)扣押物品清单; 6)软皮笔记本卖淫记录提取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9日,七名卖淫女合计卖淫250次。 7)查获现场照片; 8)扣押洗浴服务单25张;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七名卖淫女及刘某丙均被行政处罚; 10)破案情况说明; 11)同案人刑事判决书; 12)在逃人员苏某登记信息表; 13)公安机关罚没票据。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俊峰利用经营性洗浴场所,招募并组织多名未成年人从事以获取金钱为目的的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于“我只是介绍了两个卖淫女给‘王某’,没有参与对卖淫女的管理”的辩解及辩护人殷江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俊峰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俊峰与王某共同预谋,并由被告人申俊峰向浴池经营者商讨给浴池上小姐,并寻找、招募卖淫女,具体从事从浴池经营者手中收取卖淫女嫖资,为小姐提供生活服务等相关的行为,并获取非法利益5600元。不仅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且有同案人苏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崔某甲、崔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俊峰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俊峰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卖淫,应认定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俊峰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俊峰在预谋组织、招募卖淫女、收取嫖资、为小姐提供生活服务等活动中均是主要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申俊峰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俊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申俊峰所退赃款56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