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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合组织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合,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7月22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合,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合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合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至4月20日,被告人王连合在张某(已判刑)经营的洗浴中心内,组织妇女张某某、栗某、胡某、牛某等人卖淫共计1345次,共计非法所得238600元。其中被告人王连合非法所得238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连合于2014年7月16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先后退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415元。
被告人王连合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王连合有投案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连合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王连合没有对小姐进行管理,也不控制她们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连合从她人口中得知张某(已判刑)经营的洗浴中心需要“服务小姐”后,便来到该洗浴中心见到了老板张某,经二人商量分配比例为:张某占“服务小姐”总收入的30%、被告人王连合占70%,然后,被告人王连合分配给小姐60%,被告人王连合得10%。双方协商好后,被告人王连合就给栗某某、牛某某打电话,并说让她们提成收入的60%。栗某某、牛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王连合将栗某某、牛某某带到洗浴中心。2013年3月5日至4月20日,被告人王连合在张某经营的洗浴中心内,组织妇女牛某某、栗某某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原在该洗浴中心按摩的胡某某、张某某得知牛某某、栗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卖淫后,也受被告人王连合管理进行卖淫活动。牛某某、栗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卖淫共计1345次,共计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8600元。其中被告人王连合从中抽取10%,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8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连合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先后退到内黄县公安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3415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连合的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见到“文文”,她说:“内黄县有个洗浴中心需要人,你去不去?”我说:“去,哪里的老板叫啥?”她说:“老板叫张某。”接着她又把张某的电话号码给了我,然后我就给张某打电话联系,问他那里要人不要,张某说:“要人。”第二天我就来到洗浴中心见到了张某,他说:“你找几个小姐过来(卖淫)吧,我得30%,你得70%。”我同意这个分配意见后,就给栗某某、牛某某打电话说:“内黄县洗浴中心,这里的环境差不多,生意也不错,给你们提成60%,你们干不干?”她俩说可以。第二天我就把她俩带过来了,她们来后当晚就上班了(上班是指在洗浴中心开始卖淫)。
我从到该洗浴中心到被抓,我个人得了大约23000元左右。虽然我没有说明让栗某某、牛某某来卖淫,但她俩心里都清楚,我是让她们来卖淫的,她们也知道是来卖淫的。我只叫来了栗某某、牛某某两个小姐过来的,原来那里有俩小姐(张某某、胡某某)是搞按摩的,她俩人看到栗某某、牛某某挣钱比较多,她俩人找到我也让我给她们做饭打扫卫生,给她们俩操操心也怕有其它事。我说抽她们10%,她们俩同意后也就和栗某某、牛某某一起干那卖淫的事儿。
我在洗浴中心负责打扫卫生给那四个小姐做做饭,张某甲负责二楼的接客人记帐,张某乙负责吧台结账。张某乙将每天收的钱交给老板张某,前四五天都是每天上午我从张某处领取前一天小姐卖淫收入的70%那部分,领回后根据每个小姐的工作量再给她们发60%。因为每个小姐给客人做的价位不同,有100元、150元、200元、300元的价位,根据总收入的多少,我和老板及小姐之间按10%、30%、60%的比例进行分配。有时我让小姐她们自己于第二天中午直接从老板处领取她们的60%。
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2013年3月的时候,有个叫“文文”的女的来到我的洗浴中心问要小姐不要,意思就是提供按摩和性服务的人,我当时就答应了。“文文”又叫一个“老王”的男的送到我这里几个女的,生意好的时候有三四个女的在我的洗浴中心做服务,生意不好的时候有一两个做服务。
“老王”介绍这四个女的在洗浴中心主要是做按摩和性服务。性服务分100元、150元、200元、300元四个价位。性服务得来的钱,我得三份,“老王”和这些小姐得七份,具体“老王”和这些小姐是怎样分的我不知道。
“老王”把女的放在我们洗浴中心后,他也不经常来,有时四五天或一个星期左右来一次算帐,算过帐他就走了,有事我们都是电话联系。
洗浴中心有四个小姐,分别叫张某某、胡某某、栗某某、牛某某,她们平时都是一个叫“老王”的人管理的,四个小姐都是老王找的,平时也是老王管理。
3、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一个姓王的男人,是这些小姐的负责人。他一般就是十天或半月来一次洗浴中心。洗浴中心有四个卖淫小姐,分别叫张某某、胡某某、栗某某、牛某某,她们平时都是一个叫“老王”的人管理的。
4、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田氏洗浴中心有四个卖淫小姐,我在洗浴中心负责收费。那四个小姐是一个叫“老王”的人负责管理的,我收费后有时也和“老王”接触见面。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洗浴中心有四个卖淫小姐。我在洗浴中心叫“利”,她们三个分别叫“红、蕾、飞。”平时日常生活都是一个叫“老王”的男子给我们做饭。我们的工资一般三四天一发工资。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红、利、蕾都是在浴池内的代号,真名我不知道。我在浴池内叫飞。平时我们的日常生活有一个叫“老王”的中年男子负责管理。这个人家是哪里的我不清楚。他给我们发工资,平常给我们几个人做饭,三天一发工资。我们都为客人提供性服务。
7、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洗浴中心卖淫的有我、蕾、飞、利,都是在浴池内叫的名字,真名我不知道,现在就我们四个人,别的都走了。平常没人管理,发工资时都是一个叫“老王”的给我们发。我在浴池内叫红、或者喊我小红。我们有一个本子,我们做完一个服务我们自己也记住,写在本子上,10代表100元、15代表150元、20代表200元、30代表300元,
8、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时,我们都是在房间里,当听到有人喊“按摩”的时候就出去了(我们是自己按排好顺序的该谁去谁就去),到了客人房间后就问男顾客做服务不做,然后就给他们介绍有100元的、150元的、200元的、300元的四种服务,他们想做哪种服务,我就给他们做那种服务,做完后我就从房间里出去了,出来后就向二楼的那个老头报帐,如果做的100元服务就报10元,150元的报15元、200元的报20元、300无的报30元,老头就给我们记下了。都叫我“蕾”。这里一共有四个女服务员,我是按60%结帐。
9、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内黄县田氏清泉洗浴中心负责管理我们几个女服务员的叫“老王”,是个男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
10、证人康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均证实在2013年4月19日晚上21时许,三人一起到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后三个人在206房间让三个小姐按摩的事实。
11、书证:⑴被告人王连合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证明、投案证明;⑵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判决书;⑶辨认笔录及照片;⑷情况说明;⑸现场查获的避孕套、湿巾、漱口水、记账单、记账本等物品照片;⑹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⑺行政处罚决定书;⑻非法所得情况说明及统计表;⑼罚没票据13415元、100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合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连合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连合有投案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王连合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连合组织她人卖淫,由张某提供场所,但二人罪名不一,不宜认定从犯,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王连合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所谓“介绍”,是指为卖淫人员和嫖客寻找对象,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被告人王连合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连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连合所退赃款人民币21345元,由收缴机关依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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