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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人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民警在新乡海宁皮革城门口抓获,临时羁押于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民警在新乡海宁皮革城门口抓获,临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支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8月9日因赌博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支某及其街坊王某甲因车辆剐蹭与被害人付某、王某乙、孟某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支某和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将被害人孟某面部打伤,后被告人支某和王某甲又叫来被告人王某等人对被害人付某、王某乙、孟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付某面部打伤,被告人支某用膝盖将被害人王某乙右眼部捣伤。致被害人付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致被害人王某乙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王某乙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孟某左颧部软组织肿胀并积气。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支某等人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支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付某、王某乙、孟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付某、王某乙、孟某对被告人王某、支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王某乙、孟某的陈述、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付某、王某乙、孟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人员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张某丙、龙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走访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支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支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付某、王某乙、孟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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