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胡某(在逃)共谋冒充河南省领导给下属市、县、区官员打电话,以向基层单位划拨经费为由骗取钱财。被告人王某通过网上购买了一张以139371xxxxx开头的手机卡,另外又购买了一张郑州134371xxxxx的普通移动卡。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和胡某从网上查找到河南省级部分领导的名字及市、县、区单位的固定电话号码后。先由被告人王某用134371xxxxx的普通移动卡号拨通市、县、区级单位的固定电话,让市、县、区级官员回拨139371xxxxx的手机号码。之后由胡某使用被告人王某事先购买的手机号码139371xxxxx冒充领导通电话。说有一项目可以给他们拨款,但需要几千元的活动经费,并给对方提供出事先准备好的账号,让对方往账号上打款。但均因被被害方识破而未骗到钱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关于单位性质的说明及提高警惕避免上当受骗的紧急通知、证明,任职情况证明,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134371xxxxx号手机屏幕截图;胡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樊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