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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拒不执行判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1年8月1日投案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1年8月1日投案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投案后于2013年9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将原告韩某的50C开拓者装载机一台完好无损地返还原告韩某;二、原告韩某的损失自2007年5月11日起按每月12000元计算至被告王某将原告韩某的50C开拓者装载机返还原告韩某之日止,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韩某;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没有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韩某于2008年9月1日对(2007)内民初字第74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8日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此后多次到被告人王某家执行,被告人王某均未履行,并将50C开拓者装载机转移隐藏。直到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原告韩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将50C开拓者装载机归还韩某,并赔偿韩某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牛某、李某的证言;调解书、韩某购买装载机商业发票、收到装载机、收款条、委托书;(2007)内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2008)内法执字第169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调查笔录、公告、执行庭合议笔录;内黄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关于王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家庭房屋照片、借款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转移隐匿判决所确定返还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王某在案件执行期间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不但将判决确定的财物返还给原告,且与原告韩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建波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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