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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内黄县公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两次传唤不到于2013年12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冯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桑某甲和张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燕某有经济纠纷,2013年1月11日约定于2013年1月13日到公司恐吓被害人燕某。张某指使刘某等人,桑某甲找来被告人桑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13日下午驾驶三辆轿车携带钢管、木棍,到达公司。进入公司院内后,在张某、桑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桑某将在公司门外车内等候的刘某等人领入院内,刘某等人手持钢管、木棍对被害人燕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燕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冯素君意见:被告人桑某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燕某对其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桑某甲和张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燕某有经济纠纷,2013年1月11日约定于2013年1月13日到公司恐吓被害人燕某。张某指使刘某等人,桑某甲找来被告人桑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13日下午驾驶三辆轿车携带钢管、木棍,到达公司。进入公司院内后,在张某、桑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桑某将在公司门外车内等候的刘某等人领入院内,刘某等人手持钢管、木棍对被害人燕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燕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燕某对被告人桑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桑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桑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12日这天,张某到其工作的门市上找桑某甲,他们商量13日这天到公司找事,双方各找几个人吓唬吓唬老燕(燕某)等人,然后趁人多把门卫清理出去,由他们占门岗,如果派出所找,桑某甲出面处理,需要花钱的时候,张某出钱。2013年1月13日下午4点多钟,其与张某、桑某甲等人到公司门口后,桑某甲和张某进去了,停了一会儿,桑某甲给其说叫人下车,然后其就把车上的人叫了下来,并打了燕某。
2、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上午,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人于2013年1月13日下午去公司闹事。其打电话联系了七八个人,并驾驶三辆车一起到了公司后,其纠集的人员拿了一个木棍、四个钢管进了公司,其将被害人燕某推倒,其他几个人拿棍子打老燕,后就走了。刘某甲在内黄县南环给其2500元钱。其按照每人200元钱,每辆车200元钱把钱分了,剩下的钱吃饭了。
3、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下午,刘某打电话让其明天开车办个事。第二天下午14时多,刘某与其电话联系让其去接几个人。在其接到人后,大约下午16时左右,其开车来到内黄县,跟着刘某到了公司。约等了有十来分钟,他们几个人下车手持棍子将一个老头打了。刘某先动的手,刘某没拿棍子,用脚踢那个老头。
4、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在公司发生打架的事,有一部分人员是其和刘某甲通过刘某找的人。2013年1月13日前几天的时候,张某让其找几个人,其给刘某甲说了,刘某甲将找人帮忙的事对刘某说了,刘某答应找几个人帮忙。2013年1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刘某等人去了公司,其和刘某甲回其厂里去了。一个多小时后,其和刘某甲在南环给了刘某甲2500元钱,刘某甲将钱给了刘某。
5、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其和张某乙在氧气厂的时候,桑某甲和张某在氧气厂堂屋西间商量事情,张某乙与其在一边听,知道她们商量的是各自找几个人吓唬吓唬老燕,另外把汇鑫公司的门岗清理出去,安排他们的人在汇鑫公司门岗上班看门。她们把时间定在第二天下午,商量过后,其给刘某打了个电话,让刘某多找几个人过来,其说是张某的事,刘某就答应了。第二天,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刘某那边的人都来。刘某就带七八个人去了公司,其和张某乙出去办别的事情了没有去公司。等到公司的事情办完后,刘某给其打电话说,到了打了个人。后张某乙给了其2500元钱,让其给刘某他们,其就把钱给了刘某。
6、被告人桑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前两三天,张某让其去内黄县一氧气厂找她,当时张某等人在场。最后商量双方各自找几个人去肉联厂,以及到公司后由其指挥,如果到公司后张某不听其指挥,打起架来其不负责,由他们负责,张某他们同意,其说周日下午5点去内黄县汇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张某、桑某、李某甲、李某乙坐着车到了公司,桑某甲说:弄吧。桑某就去门外叫人,一会儿,从门外来了六七个男的,手里拿着铁棍、木棍走到大门里边,听保平说这个就是老燕。拿棍子的几个男子就开始打老燕,后来把老燕打倒在地。
7、同案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们一块开三辆车去了公司,车停在大门口北侧,停了一会儿,刘某拍拍车门叫下车,我没有拿东西,其他几个人拿着钢管、木棍进院后打了那个老头几下就走了。
8、被害人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5点多钟,其和张某、桑某甲等人在公司院内说话,从大门外进来十来个30来岁的男子,有的手里还掂着棍子,这些人走到其跟前后,打了其后腰、左屁股上侧、头部,其被打倒在地,一个人从其后头又跺了一脚,然后就被打晕了。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公司经理燕某被人殴打,当时在打架现场有一个中年男子来回从厂大门进出几次叫来一些男子手拿木棍、铁棍等打的燕某,这个男子是桑某甲手下干活的人,但其不知道他具体名字,今天其和吕某在桑某甲的门市附近又发现了这个领人打燕某的男子,就赶紧报告了公安机关,让民警到现场对这个男子进行调查。在打架现场其见到桑某甲的儿子李某甲和一个30来岁的男性,这个男性平时都和李某甲作伴。打架当天,我见这个男性进出公司大门好几趟,我怀疑是他来回跑叫的外头的人来打燕某。
1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桑某甲、张某二人在公司院内和燕某说话,这三人正说话时,从厂大门进来了几个约30多岁的男子,手拿钢管、铁棍、木棍,走到燕某等人跟前,张某指着燕某说这就是老燕。然后桑某甲说“打”。接着,他们就把燕某打了。
打燕某的那些男子其都不认识,但当时领那些男子打燕某的人是给桑某甲手下干活的一个中年男子,其只知道这男子是给桑某甲干活的,也不知道他具体姓名。打过架后这个男子也一直没去过公司,其和陈某在内黄县城桑某甲门市附近发现了这个领人打燕某的男子,并赶紧报告了民警,给民警指认了这个领人打燕某的男子。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其听到桑某甲和张某在院里和燕某说话,其听见一个女人说这个就是老燕,具体是谁说的确定不了,其出值班室的屋门时有一帮子30来岁的男子,一名男性手里拿个手腕粗的铁棍,其中还有手里拿着木棍子的,已经打开了燕某,其走到跟前时已经不再打了。
12、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那天下午桑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一起去公司找燕某。其和燕某在争吵过程中,从厂外头过来一帮子人打了燕某后就走了。
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其到了公司后,见到桑某甲,桑某甲正和一五六十岁的男子说公司里的事,正说时,从厂大门外边过来几个男子拿木棍打了那男子一顿就走了。
14、证人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其隔窗户看见从大门外车上下来一些青年男子,手里拿着洋镐把、铁棍子等,进到厂里,将燕某打倒在地上。
1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从厂门外进来一帮子人,进来就把老燕打了一顿,这帮子人打过燕某就立即离开厂了。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那天上午11点,其接到张某电话后,随即告知燕某张某要来找事,燕某说知道这回事儿了。
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那天下午五点左右,其从门岗窗户瞧见掂棍子的人过去大约十来个人,打了燕某。后桑某甲在门岗上乱找乱翻东西,翻到一个铁锨把,桑某甲说打死老燕(燕某)我住公安局!然后他们就出去了。
18、书证:⑴被告人桑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⑵同案人刘某辨认笔录、辩认照片;⑶公司控告书;⑷收到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⑸关于桑某甲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说明、严正通告、通知、单据、协议、宰禽车间结算协议;⑹鉴定结论:燕某的损伤属轻微伤;⑺燕某的询问笔录、谅解书;⑻(2013)内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⑼录像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燕某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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