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从1号宿舍楼二楼227宿舍去厕所时,因天冷穿上同一宿舍何某的上衣,在厕所内,被告人段某窃取了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1000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段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侯凤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好,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坦白情节,应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从1号宿舍楼二楼227宿舍去厕所时,因天冷穿上同一宿舍何某的上衣,在厕所内,被告人段某窃取了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1000元人民币。 另查,被告人段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归被害人何某赃款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段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2014年9月19日凌晨,其在上厕所时穿上被害人何某的上衣,后在厕所发现衣服里有钱,就将11000元装到手套内放到厕所上方的天花板内,被害人何某发现钱丢了并报警,其在9月23日去厕所时发现放在天花板上的11000元钱不见了。 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4年9月18日,其在内黄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去了11000元钱,回来后,将钱放在其上衣口袋里,其将上衣脱下来放到床上睡觉,等起床上班时发现钱不见了。段某让其报警,其用段某的手机报的警。 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4、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悔过书;(4)、银行取款记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悔过书来源说明;(7)、情况说明;(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10)、退赃证明;(11)、收到条;(12)、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将赃款退归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