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琚刚、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从他人处以每袋70余元的价格购买2袋高级精制盐,每袋50公斤。后在其任负责人的饭店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让被告人赵某将部分精制盐添加到所做的饭菜中销售给顾客食用。2013年11月12日,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饭店未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并查处尚未使用的盐38公斤。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批盐中未检测出碘含量。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赵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琚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从他人处以每袋70余元的价格购买2袋高级精制盐,每袋50公斤。后在其任负责人的饭店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让被告人赵某将部分精制盐添加到所做的饭菜中销售给顾客食用。2013年11月12日,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饭店未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并查处尚未使用的盐38公斤。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批盐中未检测出碘含量。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赵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9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是饭店的负责人,2013年10月的一天,其在饭店门前以每袋70多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两袋不含碘的工业盐,后其对厨师赵某说这盐是不含碘的工业盐,平时可以用于拖地防滑,做饭菜可以用点。之后做饭菜便是赵某开始使用,一共用了二三十斤,用于做饭菜的有几斤,做的饭菜都给顾客食用了。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其是饭店的厨师,在杨某购买工业盐后曾告知其在正规盐不够的情况下,可以用工业盐,后其在做饭菜时用了几斤,做的饭菜都给顾客食用了。 3、证人杜某的证言,其是饭店的服务员,杨某负责饭店内部经营,购物、经营饭菜等工作,2013年的时候杨某购买两包工业盐用于平时防滑用,后来在饭店经营中使用该盐用于炒菜等。 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和赵某分别在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投案。 5、鉴定意见: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查获的该批盐中未检出碘含量。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9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7、书证:(1)、被告人杨某、赵某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被告人杨某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4)、内黄县盐业局移送相关案件材料;(5)、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6)、告知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继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杨某、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