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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柴某在内黄县楚旺镇南街多次提供赌具、赌博场所,组织参赌人员用牌九进行赌博,在一个月时间内不定期设立赌场,每场参赌人员不等。被告人柴某按10%的比例从庄家的赢资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1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柴某在案发后于2013年3月2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1500元。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柴某能检举揭发胡某某、张某某有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经内黄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胡某某被取保候审,张某某已被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某、蔡某等人的证言;(2014)内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内黄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情况说明、罚没票据;内黄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柴某的供述、(2010)内刑初字第345号、(2011)内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柴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侦查阶段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并能积极退赃,亦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15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樊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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