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豫ENAxx号黑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被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赵某追尾。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获经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到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