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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单位行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某某公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王某在竞标16排CT和DR设备方面提供的帮助,为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王某现金15万元人民币。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薛某(另案处理)在DR设备招标中提供的帮助,为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薛某现金15万元人民币。
2010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李某(另案处理)在某某公司竞标16排CT时提供的帮助,为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李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1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李某在某某公司竞标16排CT时提供的帮助,为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李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2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某某公司竞标CT设备及机器验收时提供的帮助,给予李某甲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张某、马某、尚某在某某公司竞标CT设备时提供的帮助,为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去深圳参加医疗器械展会为借口,为张某、马某、尚某三人安排旅游,支付三人花销2万元人民币。
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内黄县中医院财务科科长刘某在某某公司竞标内黄县中医院16排CT及结算贷款方面提供的便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内黄县中医院刘某办公室给予刘某现金3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及代理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恳请法院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王某在竞标16排CT和DR设备方面提供的帮助,为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王某现金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某某公司于2009年成立,我兄弟杨某甲是法人代表,股东是杨某甲、张某某(杨某甲爱人),公司注册资金实际上是我出的,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由我管理,杨某甲、张某某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运营,也没有从公司分过红利,他们只是挂名。
2009年年初,对外招投标要采购一台16排CT、一台DR,在王某的办公室我见的他,我承诺给王某好处费,在王某的帮助下我们公司顺利中标。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从公司流动资金中拿出15万元现金给了王某。
2、同案人王某证言。2009年,我们医院准备以招投标的方式采购16排CT和DR设备。在招投标前,某某公司的经理杨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跟我介绍和推荐了飞利浦品牌的16排CT和DR设备,而且可以以融资的方式运行,并说如果让他们公司代理的机器中标,给我好处费。杨某的某某公司中标了。记得设备安装结束后的一天,我与杨某见面。他拿着一个纸手提袋给了我并说感谢我对他们公司的照顾,说你当领导的平时花销也大,这钱你就收下吧。杨某说着将纸袋给了我。杨某走后我看了一下,是15沓钱,每沓都是红版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薛某在DR设备招标中提供的帮助,为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薛某现金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2008年,要采购一台DR设备,为了能够成功中标,我找到薛某并承诺给他好处费,让他为我们公司中标帮忙。通过薛某的帮助我们公司成功中标,也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为了感谢他对我们公司的帮助,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从公司周转资金中拿了15万元现金给了薛某。
2、同案人薛某证言。2009年,我当时是院长,在我们医院招投标DR机器过程中,我作为院长有选择用哪家公司医疗器械的权利,我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我排挤了另外一家参与竞标的公司,选择了杨某的公司。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们见面,杨某说,感谢我对他们公司的帮助,然后给了我一个深色的皮包,里面有15万元,之后杨某就走了。我将这15万元拿回家后,一部分用于个人和家庭支出,一部分用于购买房子了。
3、证人杨某丙证言。听杨某说如果中标答应给薛某好处费。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李某在某某公司竞标16排CT时提供的帮助,为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李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
四、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李某在某某公司竞标16排CT时提供的帮助,为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李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李某是负责医疗设备采购的副院长、招投标小组成员。他负责制定的技术参数是以我们公司代理的飞利浦16排CT技术参数为蓝本,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确保我们公司顺利中标,在李某的帮助下我们公司顺利中标。2010年我们公司卖了一台飞利浦牌16排CT,总价480万元。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我将从公司流动资金中拿的5万元给了李某,李某将这5万元放到他的自行车车筐里。
2011年6、7月份的时候,李某到郑州开会,他说想跟我见面,我说行。我们见了面,我们聊了会天,我又给了他5万元。我将5万元给了他后就走了。
2、同案人李某证言。2009年,我们医院需要购买一台16排CT,一天某某公司的杨某到我办公室向我推荐飞利浦品牌的机器,为了能够竞标成功,我就以飞利浦品牌技术参数为蓝本制定了技术参数。后竞标成功。2009年11月份我们医院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购买16排CT的合同,价值480万元人民币。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内黄了,想跟我见个面。临走时杨某从他的车上拿了一个纸牛皮袋给了我,跟我说感谢我照顾他们公司中标,这是一点心意。我将牛皮袋放到了自行车车筐里就回家了。到家后我打开一看是5万元。我将其中的1万元钱用于家庭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另4万元我存到了银行卡上了。
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我去郑州开会,到郑州后我就给杨某打电话约他一起吃饭。我们见面后他跟我说你帮忙了,把这个拿走吧,说着他将一个A4纸大小的信封给了我。我把信封放到我的挎包里,回到开会住的地方打开一看是5万元。2万元用于我女儿上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剩下的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3、证人杨某丙证言。2010年,我负责医疗设备销售,得到要采购16排CT的消息后,在招投标公告发布之前,我找过李某几次,后我公司成功中标,2010年10月份与医院签订了合同,杨某跟我说过为了能够顺利中标他给过李某钱,具体给过多少我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李某甲在某某公司竞标CT设备及机器验收时提供的帮助,给予李某甲现金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我们公司成功竞标了东芝牌64排CT的采购项目。但是李某甲说我们公司的设备有问题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我和杨某丙一起开车到内黄县找李某甲,我让杨某丙将5万元钱给了李某甲。后来李某甲在验收单上签了字,我们公司的机器设备顺利的通过了验收,我们也拿到了货款。
2、同案人李某甲证言。2012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和杨某丙为了感谢我在购置他们公司CT机器时给他们公司提供的帮助,在我的办公室给了我5万元的现金。我原来认为这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医疗机构的潜规则,其他医院也是这么做的,现在通过检查机关的批评教育、启发指导和耐心的帮助,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我不应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现在我非常的后悔。
3、证人杨某丙证言。2012年1月份,经过招投标程序我们公司竞标成功销售给医院一台64排CT。之后,我们公司又销售给他们医院64排CT的配套设备工作站。64排CT和设备工作站是一起验收的,在验收时李某甲说我们的设备有问题,没有在验收单上签字。我就跟我大哥杨某说,李某甲不在验收单上签字,让他到内黄找李某甲谈谈。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我跟杨某开着车到内黄见李某甲。杨某给我准备了5万元一起去给李某甲。我们到李某甲办公室后,我大哥跟李某甲说了会话,谈话内容我记得是让李某甲照顾我们公司,尽快签了验收单。快要走的时候,我从包里将5万元拿出来放到他办公室抽屉里了。过了几天,李某甲在验收单上签了字,我们的设备通过了验收,也拿到了货款。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张某、马某、尚某在某某公司竞标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CT设备时提供的帮助,为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去深圳参加医疗器械展会为借口,为张某、马某、尚某三人安排旅游,支付三人花销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张某、马某、尚某是医院的医疗设备招标组成员,在我向医院推销设备前曾对他们说过,如果中标会感谢他们,在招投标过程中他们替我们公司说了话,同意医院购买我们公司的设备,我们公司顺利中标。2012年4月份,为了感谢张某、马某和尚某在我们公司竞标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CT设备时提供的帮助,我以去参观医疗器械展销会的名义,为张某、马建志和尚某三人安排旅游,花销2万多元人民币。当时我让杨某丙把马某、尚某从内黄县送到机场,去旅游的时候是我陪他们去的。
2、证人张某、马某、尚某证言。张某、马某、尚某分别为副院长、总务科科长、工会主席,均为购买某某公司CT设备时的评审组成员。证实杨某为了感谢其三人在某某公司竞标CT设备时提供的帮助,2012年4月份,接受杨某以去参加医疗器械展会为借口所安排的旅游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感谢刘某在某某公司竞标16排CT及结算贷款方面提供的便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刘某办公室给予刘某现金3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共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为了感谢刘某在招投标时给我们公司提供的帮助,另外一方面也为了让他尽早给我们公司结算货款,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我从公司流动资金中拿了3万元放到手提包里去内黄找刘某。我到刘某的办公室后把这3万元给了他。过了没多久,刘某就将医院该给我们公司的最后一笔款跟我们公司结算清了。
2、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7、8月份的一天给杨某他们公司结算最后一笔货款,杨某到我的办公室,他说这几年财务科的同志没少操心,大家挺辛苦的,这是我们公司一点心意,你看着给你们科的同志搞点福利吧。说着他将一个土黄色的档案袋扔到了我的办公桌上就走了。我看了看是3沓每沓1万元的红版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钱。这3万元我全部用于我们科室平时的花销了。
3、综合证据:
⑴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
⑵某某公司证明及证人杨某甲证言。
⑶某某公司工资表;
⑷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住所地某某*;
⑸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⑺某某公司公司章程;
⑻被告人杨某书写悔过书等材料;
⑼证人王某、张某、李某、余某等人书写情况说明等材料;
⑽合同书、招标文件、验资报告、记账情况、发票、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同案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等书证材料;
⑾同步录音光盘16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50万元,被告人杨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公司实施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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