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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6月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13年4月,被告人杜某二次分别销售给周某(另案处理)10吨磷酸三铵化肥、10吨金尿素化肥,价值32000元。经检验,所售化肥均为不合格化肥。
2013年8月,被告人杜某销售给樊某10吨磷酸三铵化肥、25吨金尿素化肥,价值52500元。经检验,所售化肥均为不合格化肥。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出库单等书证,证人韩某、韩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13年4月,被告人杜某二次分别销售给周某(另案处理)10吨磷酸三铵化肥、10吨金尿素化肥,价值32000元。经检验,所售化肥均为不合格化肥。
2013年8月,被告人杜某销售给樊某10吨磷酸三铵化肥、25吨金尿素化肥,价值52500元。经检验,所售化肥均为不合格化肥。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其主要生产金尿素、磷酸三铵。其在2012年9月、2013年4月,二次分别销售给周某10吨磷酸三铵化肥、10吨金尿素化肥,价值32000元;2013年8月,销售给樊某10吨磷酸三铵化肥、25吨金尿素化肥,价值52500元。因工人操作不当,造成金尿素和磷酸三铵含量低,成为不合格的化肥。
2、同案人周某的供述,2012年夏天一个姓韩的人到我门市上推销化肥,当时其要了二十吨磷酸三铵,是低含量的,每吨2050元。今年春天要了108吨金尿素,一共进了三次,第一次28吨,第二次40吨,每吨1500元,第三次是40吨,每吨1400元。包装标识总含量是66,低含量的是50多,当时是韩经理说的,其没有送检。
3、被害人樊某的陈述,2013年8月份,其听说化肥价格便宜,就去厂里购买了,当时购买磷酸三铵10吨和金尿素25吨,金尿素是1300元一吨,磷酸三铵是2000元一吨,共计52500元。其刚卖出去二、三袋的时候,听别人说金尿素还有磷酸三铵可能有问题,就这样,其觉得这两种化肥可能有质量问题,就来报案了,想让检验一下。
4、证人韩某的证言,其2010年左右到杜某的化肥公司上班,2012年认识了周某,然后周某就购买其公司的化肥,之后就是周某和杜某联系。2013年2月份左右,周某告诉我想在杜某那购买含量低的不合格化肥,其说不管,2013年4月份其在家的时候,杜某就给其说了两句,说他给周某发过两次不合格的化肥,发的是磷酸三铵和金尿素,一共3万元左右的货。
5、证人韩某甲的证言,其和杜某是夫妻关系,在杜某的化肥厂上看看门,看管厂里的设备和化肥不丢失,其知道杜某向周某销售过3、4次化肥,还向金土地农资门市部销售过化肥。
6、证人何某的证言,其是肥得利化肥厂的工人,主要负责生产,生产的化肥主要是金尿素和磷酸三铵,生产时的成分配比是由杜某决定。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1月18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8、鉴定意见:(1)、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杜某销售给樊某的化肥为不合格化肥;(2)、检验报告,证实杜某销售给周某的化肥为不合格化肥。
9、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前科查询证明;(3)、销货单;(4)、照片:查封的假化肥;(5)、查封决定书;(6)、委托加工设备申请书及委托加工协议;(7)、生产许可证;(8)、周某向杜某购买化肥打款单;(9)、杜某向周某出售不合格化肥出库单;(10)、出库记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生产、销售的化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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